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清償借款(2026-04-07)
一般民事糾紛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2026-04-07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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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114年度板簡字第3122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
被 告 黃沐辰(原名黃敦瑋)
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312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
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,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下午4時30
分整,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
法 官 李崇豪
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
通 譯 吳勝源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
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,及自民國一百
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
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
,逾期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
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貳拾陸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黃敦瑋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訂「青
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」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整
,借款動用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8年6月28日止,利息
計付方式依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
率」(目前為年率1.72%)加0.575%機動計息(目前合計為年率
2.295%);償還方式約定自放貸後12個月按月繳納利息,嗣後
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共分60期,第壹期本息於113年7月
28日償還。另依上開借據第6條約定「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
時,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,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
率計付遲延利息」,及第7條約定「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
定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
十加付違約金。」,被告僅攤還至民國114年6月,原告則據
前揭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、17條約定,主張上開
借款視為到期。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
事發生,迭經催討無效,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404,52
6元及應計之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,為此提起本件訴訟,
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
貸款契約書、撥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
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
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,
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。
四、從而,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
示之金額、利息,即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
書 記 官 陳又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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