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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(2026-03-13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6-03-13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3028號
原      告 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鄭春妹  
訴訟代理人  張進豐律師
            黃勝韋律師
被      告  陳浩雲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
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
    00萬元(下稱系爭借款),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(下稱系
    爭支票)交以被告作為擔保。嗣原告已於112年7月18日起至
    113年5月14日間,分別以現金清償被告100萬元、20萬元、1
    0萬元、65萬元、10萬元合計215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,亦
    經被告開立簽收單,詎被告於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後,仍聲稱
    原告未清償完畢,而拒不返還系爭支票,又於113年7月30日
    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付款,然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,是
    系爭借款債務既已經原告清償而消滅,被告自亦應返還系爭
    支票,爰依確認訴訟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
    ,並聲明: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。㈡
    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。㈢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
    。
二、被告則以:其並未借款給原告,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清償之
    簽收單上所載「陳正杰」之簽名並非其,門號0000000000確
    實係其名下電話,但因其從事領班工作,名下有很多門號提
    供給點工,該門號是其提供給綽號叫「阿宏」之人,在工作
    完成後「阿宏」問其可否繼續使用,因「阿宏」工作表現都
    很正常,且工作之後可能還會需要「阿宏」,因此就同意「
    阿宏」繼續使用該門號,其並未持有系爭支票等語,資為抗
    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
   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原告有於113年1月2日簽立系爭
    支票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照片為證(見壢簡卷第8
    頁),雖堪信為真實,然本件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
    係,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
    及返還系爭支票等情,則為被告否認,則依前開說明,原告
    自應就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及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
    證責任。經查:
 ㈠原告就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,雖提出LIN
    E對話紀錄及借款清償簽收單為證(見壢簡卷第9至11、12至
    16頁)。然觀諸前開LINE對話紀錄,其對話對象為LINE顯示
    名稱「M正杰」之人,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該人即係被告
    ,已難認「M正杰」為被告,且原告前開提出之借款清償簽
    收單,其上簽名亦為「陳正杰」,而被告既已否認該簽名為
    其所為,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簽名確係被告簽署,
    已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為原告所稱借款之相對人。
 ㈡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接獲門號0000000000之簡訊催討借款,而
    該門號確為被告名下所申辦等詞,雖提出上開簡訊為憑(見
    壢簡卷第18至27頁),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(見
    壢簡卷第42頁),然核諸上開簡訊所示「我陳先生陳正傑這
    邊欣鉅展這間公司的帳該處理了吧?」、「如果不是像您所
    說的我們收錢應嘎票,你們至少也給我一個解決的方案」等
    內容,亦均未表明出借人為被告之名義,且被告既辯稱該門
    號係提供他人使用,否認為其本人使用等詞,原告復未提出
   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門號係由被告本人使用,則尚難僅以該
    門號登記於被告名下,即認定與原告聯繫借款之人即為被告
    。
 ㈢何況縱上開門號確為被告使用,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有借款
    予原告且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,更遑論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
    款不足而遭退票,該提示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
    ,提示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,該帳戶所有人為訴外人紀
    睿昶等節,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4年8月13日合金
    中壢字第114002599號函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
    14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41718號函暨所附帳戶資
    料在卷可憑(見壢簡卷第43、48至49頁),亦非被告本人。
   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持有或提示
    付款,則被告辯稱其未持有系爭支票,尚非無據。
四、綜上,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
    存在,亦不足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據以主張債權。原告
    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,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
    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,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,均難認
    有據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確認訴訟及民法第179條規定,請求確認被告
    持有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,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
    還原告,均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所
   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,自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   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 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祐安
附表(金額均為新臺幣):
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3年1月2日 2,000,000元 KK000000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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