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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 分割共有物(2026-02-0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2026-02-04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2903號
原      告 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張泰昌  
訴訟代理人  陳淑玲律師
被      告  曾煥林  
            曾煥川  

            林明雪  

            曾國棟  

            林煌輝  

            林美俐(兼林張寶蓮之繼承人)

            林煌鎮  

兼上列三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 林美芳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0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
被      告  林煌清(監護宣告)


法定代理人(監護人)
            駱春芳  
訴訟代理人  林美芳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
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兩造依
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。
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請求之
    基礎事實同一者、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、該訴
   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,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
    當事人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2、3、5
    款定有明文。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,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
    ;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,第262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二項前
    段,亦有明文。而依同法第436條第二項規定,此於簡易訴
    訟程序亦有適用。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以民事更正起訴狀撤
    回對林張寶蓮之訴訟,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,
    經核合於上開規定,應予准許,先予敘明。又本件被告曾煥
    林、林明雪、曾國棟等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    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
   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㈠緣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拍賣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(
    下稱系爭不動產)之所有權,應有部分為3/192,與被告等
    人同為共有人,現原告不欲繼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關係,且
    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,兩造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
    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。
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一項、第824條第二、三項等規定及依最高
   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,系爭不動產面
    積為87平方公尺,而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人數達10人,
    若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,則各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顯然過
    小,如此細分之結果,反將喪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價值及經
    濟利益,足見系爭不動產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。且系爭不
    動產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,及應補償他造未
    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,兩造間並無共識,職是,若由兩造之
    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,再以金錢補償未
    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示,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
    可採;而若以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,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
    下,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,對於兩造而言顯較
    有利。
 ㈢是故,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,認系
    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,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
    分配為適當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一項、第824條第二項第2
    款等規定,求為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兩造依
    附表一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,並聲明:如主文
    第一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兼林煌輝等四人訴訟代理人林美芳則以:不同意分割等
    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按各共有人,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
  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
    在此限;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,法院得因任
    何共有人之請求,命為分配,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
   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 ㈠經查,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,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
    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,此有原告所
    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,且為被告兼林
    煌輝等四人訴訟代理人林美芳所不爭執,此部分原告主張應
    堪認定。另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,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
    用地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,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
    形,又系爭不動產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,致不能分
    割之情形存在,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,自屬有據
    。
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
    人之請求,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
    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,民法第824條第2
    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。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
    ,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,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,但仍應斟
   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、共有物之性質、價格、分割前之使用狀
    態、經濟效用、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
    有關情狀,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(最高法院96年度
    台上字第108號、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  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僅為87平方公尺,共有人共計有
    10人,若為原物分割,會造成各共有人僅獲得約8.7平方公
    尺,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,顯難為有效之利用,且將減損
    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。反觀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,
    使產權單純,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。
    再兼衡系爭不動產不會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
    有影響,系爭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,使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
    人能完整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,以達系爭不動產利用及經
    濟效益之最大化;此外,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不動產在
    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,由競價方式,確認競價時
    點系爭不動產之最優價格,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,且由民
    法第824條第7項「變賣共有物時,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,共
   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,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
    ,以抽籤定之」規定內容,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
    配執行程序,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,此等分割方案,
    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、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,
    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,有利於各共有人,更可使
   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,確實合於當前系爭不
    動產使用現狀,益徵變價分割方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、整體
    規劃利用,能迅速解決紛爭,徹底消滅共有關係,造成變動
    及損害均輕微,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,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
    方案。是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,將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
    之方法進行分割,較能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經濟價值,
    及維護共有人之公平分配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第2款
    等規定,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
   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    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    逐一論列,附此敘明。
七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
    385條第1項、第80條之1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官 呂安樂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  書記官 魏賜琪
附表一:
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、面積87平方公尺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欄 1 曾煥林 140/192 2 曾煥川 20/192 3 林明雪 3/192 4 曾國棟 20/192 5 林煌輝   公同共有   3/96 6 林美俐 (兼林張寶蓮之繼承人)  7 林煌鎮  8 林煌清  9 林美芳  10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3/192 
附表二:   
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欄 1 曾煥林 140/192 2 曾煥川 20/192 3 林明雪 3/192 4 曾國棟 20/192 5 林煌輝    3/96 6 林美俐 (兼林張寶蓮之繼承人)  7 林煌鎮  8 林煌清  9 林美芳  10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3/19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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