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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清償借款(2026-02-05)

一般民事糾紛 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 2026-02-05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宣  示  判  決  筆  錄
114年度板簡字第2851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陳薇宇  
被      告  雅逸文心有限公司


兼  上一人
法定代理人  洪逸興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辯論終
結,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整,在本院板橋簡易庭
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        法      官  李崇豪
        法院書記官  陳又琳
        通      譯  吳勝源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
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壹元,及自民國
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
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
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,按
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,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壹
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
   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
    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雅逸文心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洪逸興為連帶保
    證人,並與原告於民國(下同)111年7月5日與簽訂授信約
    定書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得新臺幣(下同)30
    萬元,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,自貸放
    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分60期清償,第一期本息於112年8月
    6日償還。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
    利率加年息0.575%浮動計息,若遲延還本時,除應按原約定
    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,另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在六個月
    以内者,按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約定利率2
    0%計算違約金。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,尚餘如本金184,02
    1元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,迭經催討未獲置理,依授信約
    定書第15條、第16條約定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。又被告洪逸
    興既為連帶保證人,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為此,爰本於消
   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,
   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
    契約書、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,而
   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,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
   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。
三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連
   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、利息及違約金,即屬正當
    ,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
   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 5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  官 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2   月   5  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又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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