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(2026-04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30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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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
原 告 劉凡溱
訴訟代理人 何文嘉
被 告 許安森
廖庭萱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5
號)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許安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,610元,及自民國114年
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安森負擔百分之37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五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請求之
基礎事實同一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
款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原以許安森為被告,聲明請求:被告
許安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55萬2,207元,及自刑事
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。嗣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
被告狀,追加被告廖庭萱,並變更聲明為:被告許安森、廖
庭萱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2,20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。核屬原告
在同一基礎事實下,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揆諸前開規
定,應予准許。
二、本件被告許安森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
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依同法第433
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許安森於113年2月1日22時32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
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A車)沿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匯流道
右轉集賢路往往重陽橋方向時,本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
為必要之安全措施,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
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,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
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在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前進,
突遭許安森駕駛車輛撞擊,原告受有右側轉子間骨折、左側
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
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損害,總計損害金額為155萬2,207
元。
⒈醫療費用14萬3,948元。
⒉看護費用3萬6,000元。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2月7日起至
同年3月7日止合計30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,並由家人全日
看護,因而請求30日、每日以1,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。
⒊交通費用6,745元。
⒋工作損失78萬0,864元。本件事故前原告任職於沐玥健康會
館,於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因傷無法工作,
每月薪資以6萬5,072元計,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8萬0,86
4元。
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0,650元。
⒍住院洗髮費500元、輪椅租借費1,500元、衣服破損損失1萬
5,000元、補品費2萬元及旅遊團費取消損失3萬7,000元。
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。
㈢又被告許安森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,A車之車主即被告廖庭萱
將A車出借與被告許安森,未善盡車輛保管之責任,致被告
許安森駕車撞傷原告,被告廖庭萱自應與被告許安森負連帶
損害賠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2項
、第191條之2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,
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並聲明:⒈被告許安森、廖
庭萱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2,207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,
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
㈠被告廖庭萱則以:
⒈伊雖為A車登記上之車輛所有權人,然A車實際出資人為其配
偶張文敍,且A車為張文敍實際管領使用,伊不清楚為何A車
會由被告許安森使用。
⒉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、工作損失等項不爭執,看護費、工
作損失、精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均予爭執,交通
費部分應依收據核算,衣服破損部分無理由等語置辯。並聲
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㈡被告許安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
或陳述供本院審酌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安森於上開時、地駕駛A車,因有未注意車前
狀況,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,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
爭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
院(下稱榮總醫院)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、急診暨住
院醫療費用證明、薪資證明、薪資表、計程車收據、好理臺
北榮總理髮部出具之收據、世豐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、榮總
醫院輔具租賃契約書、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
單、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、
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、信用卡刷退證明等件為證(見附民
卷第13至23、25、27至48、49至59、61、63、65、67至71頁
,本院卷第103至109、111至113、177、178、183至189頁)
;另被告許安森之上開所為,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
第2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許安森汽車駕駛人,未領有駕駛
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
以1,000元折算1日。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,
致人傷害而逃逸罪,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,有前開刑事判決
書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),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
案件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,查核屬實,堪
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。
㈡被告許安森部分:
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
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
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
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7條第1
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
查被告許安森駕駛車輛,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致生本
件事故後肇事逃逸,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,已如前
述,又被告許安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
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
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
1項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是原告主張
被告許安森對於本件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堪認有據。
㈢被告廖庭萱部分:
⒈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
害他人權利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,並不法行
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,且主張侵權
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,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
證責任(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、98年度台上
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,亦同此旨)。換言之,損害賠償之債
,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,並二者之間有相當
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,如不
合於此項成立要件,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(最高法
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)。又共同侵權行
為,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,且以各行為人
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,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(即所謂
行為關連共同)始克成立。
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廖庭萱身為A車車主,未善盡車輛保管之責任
,將A車出借與被告許安森之行為,應與被告許安森負連帶
賠償責任云云。惟此經被告廖庭萱所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
經證人即廖庭萱之配偶張文敍到庭證稱:A車之實際出資人
為伊,A車均係伊在駕駛,只是掛名在被告廖庭萱名下等語
,基此可知被告廖庭萱僅為A車登記名義上之車輛所有權人
,對於A車並無實際管領能力;況證人張文敍另證稱:伊當
時參加朋友公司春酒,與被告許安森同行,春酒在場人很多
,伊將鑰匙放在桌上,未留意許安森在春酒期間拿走。事後
始知被告許安森有擅自駕駛A車肇事。被告許安森擅自取走
我的車鑰匙開走我的車再放回來。我不知道許安森沒有駕照
等語,此有本院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(見本
院卷第223頁),復參證人張文敍所提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
第34號刑事判決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
收據(見本院卷第230至231、262頁)可知,張文敍因駕車未
慎致訴外人黃耀民、黃○淵成傷,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
以張文敍為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之訴訟;又張文敍屢屢因違
反道路交通之規定而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以罰鍰
,益徵A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文敍,且為張文敍管領使用
,是被告廖庭萱應無實際使用、管理A車,難認其有保管A車
之責任甚明。準此,被告廖庭萱既非A車之實際管領人,亦
無出借A車與被告許安森,本院尚難逕認其有何侵害原告之
權利。又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,證明被告廖庭萱於本件過
失傷害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,而與被告許安森共同不法
侵害原告之權利,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。
是原告主張被告廖庭萱應與被告許安森負連帶賠償責任,即
乏所據。
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
,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
利者,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,若原告先不能舉證,以證實
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,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
,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,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;又各當事
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,均應負舉證之責,故一方已
有適當之證明者,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,即不得不更舉反證
(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、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
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因被告許安森上開過失侵權行為
而受有損害,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。茲就原告
得請求賠償之金額,分述如下:
⒈醫療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,支出醫療費用14萬3,948元乙情,業
據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(見附民卷
第13至23頁),經核無訛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,故原告此部
分主張自屬有據,應予採認。
⒉看護費用部分:
⑴復按,親屬間之看護,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,然其
所付出之勞力,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,此種基於身分關係
之恩惠,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,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,認
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,命加害人賠償,始符合民法
第193條第1項所定「增加生活上需要」之意旨(最高法院89
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
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,於113年2月7日
起至同年3月7日,共計30日由其家屬擔任看護。又親屬看護
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支出,請求上述期間以每日1,200元計算
之看護費用3萬6,000元乙情,業據提出榮總醫院113年5月14
日診斷證明書(見附民卷第13頁)。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
囑欄位記載:原告於113年2月1日23時4分急診入院,於113
年2月2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,於114年2月7日出院,術
後需專照護1個月,術後需休養6個月不宜工作等語;另經本
院依職權函詢榮總醫院有關原告就診、住院期間、出院後有
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乙情,據覆:病患因同側上、
下肢骨折,手術後仍無法生活自理,建議需專人全日照護1
個月等語,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)
,堪認原告有專人全天照護30日之必要。又依一般市場看護
市場薪資行情,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1,200元計算尚屬
合理,據此計算30日之看護費用為3萬6,000元(1,200元X30
日=3萬6,000元)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3萬6,000元
,應屬合理有據。
⒊交通費用部分:
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,需搭乘計程車回診,因而
支出交通費用6,745元,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2紙為證(
附民卷第49頁至59頁),經核與原告就診日期相符,被告就
此未予爭執,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,並因此
發生就醫之需求,依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
生之支出,亦即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
就醫之費用,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6,745元,亦屬有據
。
⒋工作損失部分:
原告主張其於沐玥健康會館擔任按摩師,於113年2月1日至1
13年1年31月間共計12個月因傷無法工作,共受有78萬0,864
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情,有上開診斷證明書、薪資證明
、薪資表可參(見附民卷第13頁、25至47頁),經本院依職
權函詢榮總醫院,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及無法工
作之期間乙情,據覆:病患因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以及右側股
骨頸轉子間骨折,於113年2月2日接受手術治療,術後左側
下肢不可負重6週、患側手腕無法從事工作6個月等語,有上
開函文附卷可參(見本院卷第133頁),堪認原告確因本件
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。又觀原告所提之本件事故前6個月薪
資分別為5萬1,750元、6萬7,300元、6萬3,200元、7萬8,150
元、7萬1,150元、6萬8,750元,基此計算平均薪資為6萬6,7
17元《計算式:〈(5萬1,750元+6萬7,300元+6萬3,200元+7萬
8,150元+7萬1,150元+6萬8,750元)6=6萬6,717元,元以下
四捨五入〉》,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6個月薪資損
失為40萬0,302元(計算式:6萬6,717元×6=40萬0,302元)
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非有據。
⒌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:
另按,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
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。又物被損毀時,被
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
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
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
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)。被害人如能證明
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,就其差
額,仍得請求賠償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
可資參照】。查,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1萬0,650元(均為
零件費用),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參(見附民卷第63頁)
。依前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,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機
車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,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,
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。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
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,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。復
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,機車之耐用年數
為3年,並依同部訂定之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」規定,耐用
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,其最後1年之
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
額10分之9;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
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
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
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。準此,系爭機車之出
廠年份為112年2月,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足憑(見限閱
卷),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日,已使用1年,則系
爭機車零件替換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,942元(如附表
所示),即為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;逾此部分之
請求,則屬無據。
⒍住院洗髮費、輪椅租借費、補品費及旅遊團費取消損失部分
:
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自己盥洗,因而支出住院洗髮費5
00元,且因腳部骨折需使用輪椅,支出輪椅租借費1,500元
等節,業據其提出前開好理臺北榮總理髮部出具之收據、榮
總醫院輔具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第61、65頁),
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榮總醫院有關原告於住院期間是否無法自
行洗頭、其傷勢是否有使用輪椅之必要與期間等項,函復意
見略以:病患因手腕骨折,手術後仍需使用石膏固定6週,
期間無法自行洗頭;病患因上肢骨折手術後以石膏固定,無
法使用助行器或柺杖輔助行走,故手術後建議使用輪椅至少
2個月等語,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(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
),足認原告有需付費委請他人洗頭及使用輪椅之必要,是
原告據此請求住院洗髮費500元及輪椅租借費1,500元,均屬
有據。
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原訂113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
之旅遊行程因傷不能成行,而受有團費損失3萬7,000元等情
,固據其提出前開喜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單、
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、通訊
軟體LINE對話紀錄、信用卡刷退證明等件為證(見附民卷6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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