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(2025-12-0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2-05
案號:板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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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2468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
被 告 李健賓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零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
五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
止,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
六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簽訂借據,借
款金額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,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3日
起至114年10月23日止。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依約撥款後,
被告自貸放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共分60期,第壹期本
息於109年11月23日償還,利息按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
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」(目前年利率為1.72%)加年利
率0.575%機動計算利息。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,僅攤還至11
4年5月23日之本息,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及
第4條之約定,於1l4年6月24日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,再依
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」約定條款第6條及第7條之
約定,請求依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
利率」加年利率0.575%(即1.72%+0.575%=2.295%)計算全部
遲延利息,暨逾期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
個月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目前原告就
本筆借款仍有本金104,308元及利息、違約金,未受清償。
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明
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
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、借
據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中
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、戶籍謄本
為證(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),核認無訛;又被告就原告主
張之前揭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
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,視同自
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第1項
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
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
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
書記官 林祐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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