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(2025-12-22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2025-12-22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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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簡字第2427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
被 告 吳志堅
吳莊米連
吳順來
吳家珍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8,246元;原告應於本裁定送
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,590元,逾期未繳,即駁
回原告之訴。
理 由
一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
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
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
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
害其債權,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,
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,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,故應以債
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,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
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;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
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
之價額計算(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、最高
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),而債權人提起
撤銷詐害訴訟,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
約金,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
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。
二、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志堅之債權人,因吳志堅於訴外人即其
父吳金發死亡後,與其餘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,以此方式
無償處分其繼承吳金發遺產而來之財產,爰依民法第244條
第1項、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,及撤銷如附表
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,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
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,經查:
㈠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,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
額為新臺幣(下同)4,063,182元,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
繼分比例為4分之1等情,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
明書所附之遺產總額明細表、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在限閱卷中
可查,故依應繼分比例計算,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
標的,即吳志堅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權利,價值為1,01
5,796元(計算式:4,063,182元÷4=1,015,796元,元以下四
捨五入)。
㈡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,係326,349元,及其中153,051元自民
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
利息。上開債權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
之債權總額,為758,246元(計算式如附表二),顯較訴請
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值為低,揆諸首揭說明,本件訴訟標
的價額,自應核定為758,246元,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,08
0元,扣除原告已繳之4,490元,尚應補繳5,590元。茲依民
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
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審判長法 官 陳怡親
法 官 白承育
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
書記官 劉怡君
附表一
編號 不動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6 2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6 3 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00000地號 12分之1 5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4樓 1分之1
附表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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