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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(2025-12-2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-12-22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簡字第2427號
原      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
訴訟代理人  戴振文  
被      告  吳志堅  
            吳莊米連
            吳順來  

            吳家珍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8,246元;原告應於本裁定送
達後5日內,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,590元,逾期未繳,即駁
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
    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
    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
    、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
    害其債權,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,
   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,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,故應以債
   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,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
    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;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
   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
    之價額計算(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、最高
   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),而債權人提起
    撤銷詐害訴訟,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
    約金,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
   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。
二、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志堅之債權人,因吳志堅於訴外人即其
    父吳金發死亡後,與其餘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,以此方式
    無償處分其繼承吳金發遺產而來之財產,爰依民法第244條
    第1項、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,及撤銷如附表
    所示不動產(下稱系爭不動產),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
   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,經查:
 ㈠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,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
    額為新臺幣(下同)4,063,182元,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
    繼分比例為4分之1等情,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
    明書所附之遺產總額明細表、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在限閱卷中
    可查,故依應繼分比例計算,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之
    標的,即吳志堅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權利,價值為1,01
    5,796元(計算式:4,063,182元÷4=1,015,796元,元以下四
    捨五入)。
 ㈡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,係326,349元,及其中153,051元自民
    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
    利息。上開債權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
    之債權總額,為758,246元(計算式如附表二),顯較訴請
   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值為低,揆諸首揭說明,本件訴訟標
    的價額,自應核定為758,246元,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,08
    0元,扣除原告已繳之4,490元,尚應補繳5,590元。茲依民
   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
    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2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  審判長法 官  陳怡親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白承育
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怡君
附表一
編號 不動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6 2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46 3 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雲林縣○○鄉○○段000000000地號 12分之1 5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0號4樓 1分之1 
附表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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