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(2026-04-30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2026-04-30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2249號
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
訴訟代理人 黃思瑾
李登尹
複 代理人 陳光輝
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設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○000○000○000○000號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
被 告 胡睿淵
吳筱琪
上二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
林聖哲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
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為配
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
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。
被告吳筱琪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
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,予以塗銷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胡睿淵積欠原告新臺幣(下同)327,166元
之借款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、違約金(下稱系爭借款)未清
償,而於調閱被告胡睿淵財產資料後,發現被告胡睿淵明知
無力清償系爭借款,詎被告胡睿淵竟以民國114年2月8日夫
妻贈與為原因,而於同年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
產(下稱系爭房地),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吳筱琪所有
(下稱系爭移轉登記),而有害及原告系爭借款債權,爰依
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並聲
明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:參加人為被告胡睿淵之債權人,並已
取得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289號債權憑證,被告胡睿淵
應清償參加人積欠之559,026元及利息違約金。現原告提起
本件訴訟,屬形成判決,具有對世效力,故參加人與兩造間
就本件訴訟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,為此,參加人為輔助原告
起見,特此聲明參加訴訟,其餘意見同原告所述。
三、被告則均以:於114年2月8日被告胡睿淵為系爭移轉登記時
,原告對被告胡睿淵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,是原
告債權尚未存在,自不許該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,於嗣後取
得債權時,溯及行使撤銷權;又被告胡睿淵固於114年2月8
日形式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,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
吳筱琪,然該債權行為並非無償贈與,而被告胡睿淵於112
年12月29日向被告吳筱琪借款6,333,000元,約定被告胡睿
淵應於114年1月31日前併將投資淨利百分之50充作借款利息
向被告吳筱琪清償,如屆期未清償,則被告胡睿淵應將系爭
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筱琪所有(下稱系爭契約書),
故被告胡睿淵係以系爭房地之移轉抵償高額借款之買賣,為
有償行為,被告胡睿淵考量夫妻贈與有稅務之免稅優惠,方
以配偶贈與為名義上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,
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底方取得執行名義,被告吳筱琪於系爭
房地移轉所有權時無可能知悉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;另系爭
房地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0號辦理假處分登記,則
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,法院亦
無從命被告吳筱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,資為抗
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被告胡睿淵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,被告胡睿淵以114年2
月8日夫妻贈與為原因,於同年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
,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筱琪等節,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及
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(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),並有新北市
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46051055
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、異動索引及114年板登字第0
2294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77至125頁),被
告復均未就此部分事實為爭執,是原告前開主張,堪信為真
實。
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,有害及債權者,債權人得聲請法
院撤銷之;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,
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,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
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,撤
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,祇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
害於債權人,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,至於債務人
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,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
,均非所問,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,乃指債務人之行為,致
積極的減少財產,或消極的增加債務,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
清償之情形。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,以債之關
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,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
屆清償期,則非所問(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
例、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、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經查:
⒈被告胡睿淵既對原告負前開借款債務,被告胡睿淵明知其應
負清償之責,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,自應作為系爭借款債務
之總擔保,被告胡睿淵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系爭移轉登
記行為,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吳筱琪,被告胡睿淵
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減少其名下之積極財產,並有害
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擔保,洵堪認定。
⒉被告雖辯稱被告胡睿淵向被告吳筱琪借款,並簽立系爭契約
書,嗣還款期限屆至而未返還本金及利息,被告胡睿淵方依
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筱琪,是系爭移
轉登記之原因行為係有償行為等詞,雖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
書、匯款單、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為證(見本院卷第201、2
05至215、313至368頁)。
⒊然查,被告間係於112年12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書等情,業經
被告自認在卷(見本院卷第282頁),而依系爭契約書係約
定「立契約書人胡睿淵因有大額投資需求,於民國(下同)
112年12月29日向吳筱琪借款新臺幣633萬3,000元,約定由
吳筱琪依胡睿淵之指示,於113年12月29日日前以現金或匯
款至指定受款帳戶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。除前述本金應返還
外,胡睿淵應於114年1月31日前併將投資淨利百分之50充作
借款利息向被告吳筱琪清償,如屆期未清償,則被告胡睿淵
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筱琪所有。」等節,然
被告胡睿淵就上開借款原因,先稱係為償還對訴外人陳冠价
之債務,及被告胡睿淵自身卡債、信貸,還涉及副業投資即
鼎淇工藝有限公司(下稱鼎淇公司)之運營和資金周轉等詞
(見本院卷第273頁),復又改稱實際用途並非轉投資或經
營副業,均係為求鼎淇公司營運資金之周轉(見本院卷第29
8頁),而關於該借款原因說詞前後反覆,且被告所稱借款
原因均未全然與系爭契約書所載「大額投資需求」相符,已
難採信;再衡諸私人間借貸常情,多先係就借款總額、還款
期限、借貸利率等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約定後,貸與人再基於
該合意交付借款予借用人,是被告胡睿淵應於112年12月29
日向被告吳筱琪借款時,應已就其當時所需資金需求總額及
需使用日期已有認識,然系爭契約書係約定被告吳筱琪僅需
依胡睿淵指示,於113年12月29日日前交付借款即可,被告
雖辯稱吳筱琪確有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胡睿淵
等詞,然並未提出其餘事證說明被告抗辯吳筱琪嗣後如附表
三所示歷次所為借款交付等節,除各次金額多寡不一外,何
以符合被告胡睿淵借款當時資金需求規劃之認識,實與常理
有違。
⒋何況,被告統整歷次關於被告吳筱琪依系爭契約書而交付予
被告胡睿淵之借款如附表三所示,雖據被告分別提出匯款單
、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為證(見本院卷第201、205至215、3
13至368頁),然被告先係以114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書狀附
表整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4、15所示,而合計總金額為6,333,
000元(本院卷第200頁),其後再以115年3月2日民事答辯㈢
狀變更如附表三編號2、3、5至15,而合計總金額為680,745
元(本院卷第303頁),兩次金額並不相同,且除第二次金
額甚至高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外,尚有原列屬被
告吳筱琪交付借款金額者即附表三編號1、4,於第二次被告
所統整之借款交付日期及金額,即未見附表三編號1、4,反
較第一次所統整之借款交付日期及金額新增附表三編號5至1
4,再再可證附表三所示被告所稱被告吳筱琪歷次交付予被
告胡睿淵之款項,顯與被告胡睿淵借款當時資金需求規劃之
認識不符,否則何以有前開被告統整增減不一部分,是本院
無從認定附表三所示款項,係被告吳筱琪基於系爭契約書所
為借款交付之事實。是綜以前開事證,被告抗辯被告間有系
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詞,實難採信。
⒌本院既無從依被告之前開舉證認定被告間有系爭契約書之消
費借貸關係存在,被告辯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系爭契
約書所為,而屬有償行為等語,即屬無據。是系爭移轉登記
行為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,而屬無償行為,被
告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係有償行為,則依前開說明,被
告胡睿淵既以此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,則原告
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,
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筱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,均
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⒍至原告對被告胡睿淵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,核與
原告債權是否存在並無關聯,何況原告對被告胡睿淵系爭借
款債權存在等節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自無被告前開所辯原
告係嗣後取得債權而溯及行使撤銷權之情;又系爭房地假處
分之債權人即為原告,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憑
(見本院卷第217頁),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
款所定情形相符,而無被告所辯依前開規定無從命被告吳筱
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之情。是被告前開辯詞,亦均無
可採憑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、第4項規定,請求撤銷被
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,及被告吳筱琪應將系
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
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前
段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
書記官 施佩伶
附表一(金額均為新臺幣):
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27,166元 110年5月17日 115年5月17日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.295% 暨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
附表二:
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73 2 建物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000○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十七樓建物 1分之1
附表三(金額均為新臺幣):
編號 被告114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書狀附表(本院卷第200頁) 被告115年3月2日民事答辯㈢狀附表二(本院卷第303頁) 借款交付日期 金額 借款交付日期 金額 1 112年12月29日 350,000元 2 113年1月2日 300,000元 113年1月2日 300,000元 3 113年3月20日 2,000,000元: ⑴現金122,000元 ⑵978,000元 ⑶900,000元 113年3月20日 ⑴現金122,000元 ⑵978,000元 ⑶900,000元 4 113年3月25日 3,600,000元: ⑴現金100,000元 ⑵500,000元 ⑶3,000,000元 5 113年3月29日 500,000元 6 113年4月24日 70,000元 7 113年4月29日 200,000元 8 113年4月30日 75,745元 9 113年5月7日 現金100,000元 10 113年8月6日 35,000元(被告胡睿淵已於同年月12日還款25,000元) 11 113年8月17日 20,000元 12 113年9月9日 15,000元(被告胡睿淵已於同年月10日還款15,000元、同年10月12日還款25,000元) 13 113年10月16日 15,000元 14 113年11月1日 現金515,000元 15 113年11月19日 ⑴30,000元 ⑵50,000元 113年11月19日 ⑴30,000元 ⑵50,000元(被告胡睿淵曾於11月13日還款45,000元) 合計金額: 6,333,000元 合計金額: 6,820,745元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