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(2025-12-05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2025-12-05
案號:板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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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2159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
陳慧珊
被 告 唯一開發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温佩儒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,781元,及自民國114年3月13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
國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
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
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
各款情事,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
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唯一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原
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萬元,並邀同被告温佩儒為連帶保
證人,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,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3日
起至118年7月22日止,共分為72期,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
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.575%機動計息(目前年利率
為2.295%),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
清償本金或利息時,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,且逾期償
還本金、利息或本息時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%
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詎被告未
依約履行,僅攤還至113年4月止,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6萬7,
781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、連帶
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
原告36萬7,781元,及自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
年利率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4月14日起至清
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
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述供本院審酌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:
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
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明文
規定;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
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,民法第739條定有明
文。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
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此就民法第
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(最高法院45
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
㈡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
貸款契約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(見本
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)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均已
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
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
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
為真正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
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
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怡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且繳納上訴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
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。(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
)
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
書 記 官 蔡儀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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