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分配表異議之訴(2025-12-16)
其他/待認定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2025-12-16
案號:板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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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114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
被 告 蕭鎂鈴
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
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,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
午4時30分整,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
:
法 官 李崇豪
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
通 譯 黃文彥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
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原告對債務人林志融業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
年度司執字第102815號債權憑證,債務人林志融應清償原告
新臺幣(下同)485,145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。原
告債權雖經催討,惟訴外人林志融迄今尚未清償,原告遂持
上開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,業經鈞院
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號強制執行事件(下稱系爭執行案件
)受理在案,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788,000元。鈞院製作之1
14年03月19日「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
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」(下稱系爭分配表)將上開拍賣所得部
分價金,依次序4、轉繳執行費2,400元;次序6、分配金額6
00,000元分配予被告。
㈡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,
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,故被告應
就有交付金錢、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,負舉證之責,如
無法舉證,則可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志融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
力,被告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,自不得列入分配。
㈢本件被告請求日息0.5%計算之違約金,其違約金已高達年息1
82.5%,暨衡以民法第205條之利息約定利率超過16%部分無
請求權之規定係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等情,
縱被告與訴外人林志融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(假設語氣)
,原告亦得代位訴外人林志融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請
求法院予以酌減,被告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中違約金部
分,自不得列入分配。為此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
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,求為判決: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
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03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
表,次序4、國庫轉繳執行費2,400元;次序6、分配金額
600,000元應予剔除,不得列入分配等語。
二、被告則辯以:
㈠訴外人林志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跟本人借款,借款當
日給付現金84,500元整,其中34,530元為借款,並於111年8
月23日存款265,470元整予林志融,總共借款30萬元整,林
志融承諾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歸還欠款,欠款已逾還款日
期,林志融太太徐沛綺一直傳訊息說家裡沒錢,且哭訴說家
裡有人生病、生活困頓,所以沒辦法還款,拜託請求本人再
多給一些時間,本人無奈只能給他一點時間,同意先行支付
遲延利息,希望債務人能儘快還清債務。
㈡林志融給付遲延利息時常會拖延時間,至中華民國112年9月
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。本人告知債務人會依借據條件遲延利
息(率):本金依年利率20%計,及違約金:每逾一日每萬元以
新台幣伍拾元計算至清償日止求償,債務人同意依上述條件
計算。經過本人再三催討未果,遂於113年初收到法院來函
通知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4日新北
院楓113司執字第1374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,因本人為第一順
位抵押權人,只能靜待拍賣結果再行分配款項。林志融於民
國113年10月25日再三強調借款30萬元尚未償還月15日止(依
借據條件收取遲延利息年息20%及違約金每逾壹日每萬元新
台幣伍拾元計)。因體恤林志融生活困難,故並未陳報112年
9月1日前之違約金423,000元整(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
8月31日止,計282日)。強制執行分配於本人60萬元並無任
疑慮,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毫無依據,對該分配
金額執意提出異議,認為違約金金額過高?且債權不存在?已
嚴重造成本人權益受損、浪費社會資源,本人已對於中國信
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各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
13年司執字第13747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、債
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,被告則以前詞置辯,是本件應審酌者
即為被告據以申請執行之債權是否存在?
㈡經查被告提出之借據、本票、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,並經
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林志融就系爭執行案件標的物新北市
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申請書,經核前開證物
,時間、印鑑、金額等均無明顯不實之處,且前開借據亦載
明訴外人已收到借款並簽名確認,是依前開證據,堪認被告
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。此外,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執
行債務人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,是原告之主張,難認有
據,委無可取。
㈢從而,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本院
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3
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,次序4、併案執行費(逕繳國庫)2
,400元;次序6、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600,000元應予剔
除,不得列入分配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
本院審酌後,核與判決不生影響,無逐一論駁之必要,併此
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書 記 官 葉子榕
法 官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
書 記 官 葉子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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