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2025-09-26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2025-09-26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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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
原 告 郝正義
被 告 林禹丞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
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
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本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,可能幫助犯罪集
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,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
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,致追索不能一事,而對所提供
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,並可能掩飾、
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預見,仍不違背其本意,基於幫助詐
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,於民國109年12月初前不詳時日,
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,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自稱「賴耀
家」之人約定,以匯入款項10%作為報酬,將林禹丞申辦之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
戶(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)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,提供予
「賴耀家」所屬詐欺集團使用。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
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
詳之成年成員,於109年11月25日,利用交友軟體iPair向原
告佯稱:投資WPD穩賺不賠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於109年
12月2日12時19分許、同日13時40分許、同年月3日13時31分
許、同年月5日11時20分許,陸續匯款新臺幣(下同)5萬元
、5萬元、5萬元、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,款項旋遭
提領一空。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悉上情。原
告因此受有上開同額匯款金額之損害,而被告所為乃刑事犯
罪,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,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向被告賠償。並聲明:
如主文所示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
或陳述。
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(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
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
狀爭執,視同自認):
本件的原因事實、所受損害,均如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6
號刑事判決所載,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,應對
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四、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00,000元(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46號
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):
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
行為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,導致該
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,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
告受損之原因,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
取財、洗錢,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,則其
幫助詐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,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,原告
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,有相當因果關係,揆諸上開規
定,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從而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
償之法律關係,就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00,00
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,請求被告賠償,即屬有據,
應予准許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給付原
告300,000元,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
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
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與判決結
果不生影響,爰不予逐一論駁,併此敘明。
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沈 易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庭(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
段00巷0號)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
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
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
書記官 吳婕歆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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