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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(2025-09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-09-30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1724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張世杰  
被      告  李明泰  
            李俊毅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,539元,及其中新臺幣11
    萬0,160元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    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
    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
二、被告李明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,704元,及其中新臺幣5
    萬2,540元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
    百分之2.29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
    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,餘由被告李明泰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、第二項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
    列各款情事,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,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李明泰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(下同)2
    0萬元,並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保證人,與原告簽立借款
    契約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,
    共分為60期,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
    利率加0.575%機動計息(目前年利率為2.295%),按月平均
    攤還本息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,得
    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,且逾期償還本金、利息或本息時
    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
    照約定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詎被告未依約履行,僅攤還至1
    13年4月22日,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1萬0,539元及自113年4月
    22日起計算之利息、自113年8月2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
    。
  ㈡被告李明泰於1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,並與原告簽
    立借款契約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
    日止,共分為60期,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
    儲機動利率加0.575%機動計息(目前年利率為2.295%),按
    月平均攤還本息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
    時,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,且逾期償還本金、利息或
    本息時,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
   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詎被告李明泰未依約履
    行,僅攤還至113年3月28日,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萬2,540元
    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、自113年4月29日起計算之
    違約金未清償。
  ㈢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
    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
    供本院審酌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:
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
    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
   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
    ,仍從其約定利率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明文
    規定;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
    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,民法第739條定有明
    文。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
    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此就民法第
   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(最高法院45
   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)。
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
    貸款契約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(見本
    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)。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已於
   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
    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80條第3
    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,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
    真正。 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
    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
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
    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
    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 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法 官 陳怡伶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且繳納上訴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
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。(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
)
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
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儀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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