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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分割共有物(2025-12-12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-12-12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簡字第157號
聲  請  人 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張泰昌  
訴訟代理人  賴志凱律師
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,提出書狀補正被繼承人陳隨蔭之
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
之人,並提出被繼承人陳隨蔭之繼承系統表、其繼承人之最新戶
籍謄本(記事勿省略)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  理 由
一、提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
   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。第168條
   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
    為承受之聲明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
    ,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,民事訴訟法168條、第175條第1項
    、第178條定有明文。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,
   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。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
   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,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
    定。繼承開始時,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,由親屬會議於一個
   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,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
    由,向法院報明。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
   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,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,得聲請法院選
    任遺產管理人,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,民法第11
    76條第6項、第1177條、第1178條第2項亦有明定。另原告之
    訴,被告無當事人能力,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
    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判長應定
    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、第6款規定
    甚明。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於簡易程
    序適用之。
二、查被告陳隨蔭於起訴後即民國114年10月23日已死亡,有被
   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,被告於本件
    繫屬中喪失當事人能力,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、遺產管理
   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,
  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
   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隨蔭之未
    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
    訟之人,並提出被告陳隨蔭之繼承系統表、其繼承人之最新
    戶籍謄本(記事勿省略)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2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 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2  月  12  日
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祐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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