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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 損害賠償(2025-11-13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2025-11-13 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
114年度板簡字第1366號
原      告  黃美環  



訴訟代理人  黃正國  

被      告  台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 
訴訟代理人  賴伯男律師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邱彥傑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 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,630元。
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6%,餘由原告負擔。
四、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,630元為原
    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被告台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耿哲,於本院
    審理中變更為陳建宏,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
    表(本院卷第27至29頁)可稽,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,
  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、第176條規定相符,應予准
    許。
二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,合併記載事實及理
    由要領,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,並依同條項規定,
   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、民事答辯(一)狀、民事爭點整
    理暨答辯狀所載(訴字卷第9至11頁、重簡卷第21至22頁、
    本院卷第35至41頁)及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,且無得順延期間之情事:
  1.被告辯稱樂晴市-樂郡區建案(下稱系爭建案)符合新北
      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69840號函
      令(下稱系爭工務局函令)規定,得將建造執照或雜項執
      照之建築案之建築期限延長2年等語,並提出系爭工務局
      函令為證(本院卷第53頁),惟系爭工務局函令內容係為
      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,特令自109年4月16日
      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,領得新北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
      之建築案,且至110年12月31日止仍為有效者,准其自動
      增加建築期限2年,無須另行申請,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即
      工務局對於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
      規定,所為之建築期限管制措施,係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
      案給予建築施工者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,並無變更私法上
      權利義務之效力,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
      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,被告以系爭工務局函令主張兩
      造間就系爭建案所約定之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,應
      得予順延云云,難謂可採。
  2.至被告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故,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
      於110年5月15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三級,因此系
      爭建案自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,為配合上開
      警戒措施及相關防疫規定進行全面停工,停工期間計73日
      ,及系爭建案之鋁門窗生產廠商即訴外人全益門窗企業有
      限公司(下稱全益公司)亦因新冠肺炎疫情致缺工缺料,
      原本90天之交期拉長至180天以上,致系爭建案工期受有9
      0日之嚴重影響等節,固據被告提出新聞頁面、因應新冠
      肺炎疫情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級裁罰規定表、全益公
      司出具之聯絡函為證(本院卷第43至51頁)。惟查,因應
      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級裁罰規定表(本
      院卷第49至50頁)內並未就工地現場進行規範,且全益公
      司出具之聯絡函內容主要係敘及:中華鋁窗製程(誤載為
      成)由原本90天交期已拉長為180天以上才能開始交貨送
      達工地,請貴公司注意下單時程並請提前檢討相關介面,
      我方在後續進場也會盡快配合工地進度趕工等語,另該聯
      絡函係發送給訴外人達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,而非被告(
      本院卷第51頁),是無從自上開證明證實被告所辯停工期
      間確實分別為73日及90日、共計為163日等事實,被告復
      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,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
      。
(二)被告迄今尚未通知交屋,有逾期通知交屋之情形:
  1.按解釋契約,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,固不能拘泥文
      字致失真意。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,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
      之重要依據。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,雖非
     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、契約目的、誠信原則
      資以探究。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,就另
      有真意一節,除應具體主張外,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
      真意之證據資料,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
      文義者,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(最高法院108年
      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
  2.依兩造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第13條「
      驗屋」約定:「一、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、附屬
      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、電力、於有天
      然瓦斯地區,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
      、廣告圖說之設施後,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;…。雙
      方驗收時,賣方應提供驗收單,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或未盡
      事宜,得載明於賣方提供之驗收單上,由賣方限期完成修
      繕;…。三、買方如於賣方通知驗屋日起七日內不配合驗
      屋,視為驗屋完成且無瑕疵。…。四、驗屋時未於驗收單
      上列舉改善之事項,如確屬房屋之瑕疵,買方應依保固維
      修程序辦理,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。…」(見訴字卷
      第75頁)。另系爭契約第16條「通知交屋及相關文件之條
      件及期限」則約定:「一、除本約另有約定外,賣方應於
      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,通知買方進行交屋。買方應至賣
      方指定地點辦理交屋結帳手續,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
      義務:(一)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
      方。(二)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,應於
      交屋前完成修繕。(三)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款
      如買賣價款(含交屋保留款)、…等,並完成一切交屋手
      續。…,三、買方應於收到賣方通知交屋日起七日內配合
      辦理交屋手續,除有重大瑕疵不能居住外,買方不能藉故
      拒絕或遲延辦理交屋手續,逾期則以通知交屋日起第七日
      視為交屋完成,賣方不負保管責任。」等語(訴字卷第79
      頁)。綜合上開契約約定文義以觀,可知「通知驗屋」、
      「驗屋」、「通知交屋」與「交屋」係有先後順序關係且
      不同之程序,並無被告所辯通知驗屋即為通知交屋之約定
      ,故被告於系爭建案領得使用執照後,應先向原告通知辦
      理驗屋程序,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之驗屋通知後7日內,應
      配合被告進行驗屋,並將驗屋時發現系爭房屋尚有瑕疵部
      分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被告限期修繕,待由被告完成上開驗
      收單記載之修繕項目後,再由被告通知原告進行交屋,原
      告則應於收受被告之交屋通知後7日內,與被告協同辦畢
      系爭契約約定之事項,與原告完成交屋。
  3.被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後,即寄出驗屋
      通知予原告,嗣於同年6月18日原告完成驗屋對保乙節,
      固據其提出初台信建設機構住戶初驗登記表及台信-樂多
      住戶對保、驗屋簽到表(6/18)(本院卷第59至61頁)為
      證,原告則陳稱在一驗時有通知被告缺失,之後就未收到
      被告通知二驗,認為這樣無法交屋等語。查「通知驗屋」
      、「驗屋」、「通知交屋」與「交屋」等為先後順序不同
      之流程,既被告就其有通知原告交屋一事,並無提出任何
      事證予本院審酌,是被告所辯,難認可採。
(三)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:
  1.「賣方如逾前項期限(即112年12月31日)或未如期取得
      使用執照者,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
     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。」;「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
     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,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
      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。」。此見系爭契約第
      11條第2項、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明(訴字卷第73、7
      9頁)。而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,然被告
      係於113年4月1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,此為兩造所不爭執,
      是被告已逾期103日,且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
      書約定得順延期間之情事,又被告迄今並未通知原告交屋
      等情,均經認定如前,是原告依前述約定,請求逾期取得
      使用執照101日(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1日,見院字
      卷第11頁)之違約金,及請求逾期交屋131日(即113年10
      月13日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2月20日,見院字卷第11頁
      )之違約金,均為有理由。
  2.惟就原告已繳房地價款部分,原告雖主張其已繳206萬元
      (含使用執照下66萬元),惟被告主張原告僅繳納140萬
      元(不包含使用執照下66萬元)。經查,使用執照下66萬
      元部分,原告是於113年5月17日匯款至被告帳戶,有原告
      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為證。是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101日之
      違約金部分,應以當時已繳之房地價款140萬元計算,其
      餘部分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;逾期交屋131日之違約金部
      分,則應以當時已繳之房地價款206萬元計算。
  3.綜上小結,原告請求之違約金,逾期取得使用執照101日
      部分於70,700元(計算式:101*1,400,000*5/10,000=70,
      700)之範圍內應予准許,逾期交屋131日部分134,930元
      (計算式:131*2,060,000*5/10,000=134,930)則均應准
      許,共計為205,630元(計算式:70,700+134,930=205,63
      0)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
    一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
    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
    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
   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法 官 時瑋辰
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且繳納上訴費;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
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)
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書記官 詹昕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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