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6-01-29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1-29 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814號
原      告 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陳載霆  
訴訟代理人  蘇偉譽  
            葉家威  

被      告  羅年成(原名:羅友信)





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記載主文及
    理由要領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亞太
    公司)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(門號:0000000000),詎被
    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,迄今尚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用新臺
    幣(下同)8,998元,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13,802元
    ,共計22,800元(下稱系爭債權),嗣經亞太公司將上開債
    權讓與原告等語等情,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、專案補償款
    繳款單、電信服務費收據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方案同意書、
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,被告對此復不爭執
    ;惟被告仍以原告所求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
    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置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;時效完成後,債務
      人得拒絕給付,民法第128條前段、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
      明文;權利因時效消滅者,其效力及於從權利,同法第14
      6條定有明文。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,自應包括已屆期
      之遲延利息在內;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,所得對抗讓與人
      之事由,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,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
      明文。又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、接收
      、傳遞電磁波之方式,供其用戶發送、傳輸或接收符號、
      信號、文字、影像、聲音、網路訊號,並基此向其用戶按
      月收取通話費、上網費、月租費,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
      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「商品」,且現今社會行動通
      信業務蓬勃發展,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,
      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,亦為民
      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「商品」,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
      。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,因租用人違
      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,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
      設備補貼款,並按比例逐日遞減,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
      供手機之代價,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「商品」,
      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
     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);同理,如約定租用人
      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,應支付電信業者按
      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,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
      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,則其性質上亦
      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,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「
      商品」,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。
(二)經查,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上開門號,依約被告得使用
      亞太電信提供之該門號並按月給付月租費,且依其所申辦
      專案亦有搭配商品,此觀諸該前揭方案同意書影本載有「
      終端商品型號」即明;併參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38條
      約定,被告應備妥身份證明文件,並繳清所有費用,包含
      :「⒈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…⒉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
      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,前述金額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,
      以月為單位計算。」,有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
      務契約影本、方案同意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重小卷第25至
      26頁),足認原告受讓亞太電信債權中「專案補貼款」為
      被告租用系爭門號時所搭配商品優惠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
      ,屬商品性質無疑,與電信服務費用同適用2年之短期時
      效。
(三)再查,截至109年9月11日為止,被告租用本件門號之電信
      費(含電信欠費與專案補貼款)合計22,800元,足認亞太
      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,於債權
      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,而開始計算時效;然原告遲至11
      4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,有本院收件章可稽(
      見本院重小卷第11頁),原告復未主張有中斷時效事由,
      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,是被告就此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
      給付,即屬有據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    告給付22,800元及法定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9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法 官  時瑋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書記官 詹昕容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