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6-01-2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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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1-29
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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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814號
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
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
葉家威
被 告 羅年成(原名:羅友信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原告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原告負擔。
理由要領
一、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,僅記載主文及
理由要領。
二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亞太
公司)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(門號:0000000000),詎被
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,迄今尚積欠亞太公司電信費用新臺
幣(下同)8,998元,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13,802元
,共計22,800元(下稱系爭債權),嗣經亞太公司將上開債
權讓與原告等語等情,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、專案補償款
繳款單、電信服務費收據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方案同意書、
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,被告對此復不爭執
;惟被告仍以原告所求之電信費及補貼款債權均已罹於民法
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置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;時效完成後,債務
人得拒絕給付,民法第128條前段、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
明文;權利因時效消滅者,其效力及於從權利,同法第14
6條定有明文。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,自應包括已屆期
之遲延利息在內;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,所得對抗讓與人
之事由,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,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
明文。又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、接收
、傳遞電磁波之方式,供其用戶發送、傳輸或接收符號、
信號、文字、影像、聲音、網路訊號,並基此向其用戶按
月收取通話費、上網費、月租費,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
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「商品」,且現今社會行動通
信業務蓬勃發展,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,
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,亦為民
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「商品」,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
。故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,因租用人違
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,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
設備補貼款,並按比例逐日遞減,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
供手機之代價,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「商品」,
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
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);同理,如約定租用人
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,應支付電信業者按
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費優惠補貼款,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
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收之電信月租費差額,則其性質上亦
應屬於電信服務費之代價,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「
商品」,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。
(二)經查,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辦上開門號,依約被告得使用
亞太電信提供之該門號並按月給付月租費,且依其所申辦
專案亦有搭配商品,此觀諸該前揭方案同意書影本載有「
終端商品型號」即明;併參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38條
約定,被告應備妥身份證明文件,並繳清所有費用,包含
:「⒈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…⒉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
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,前述金額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,
以月為單位計算。」,有亞太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
務契約影本、方案同意書附卷可參(見本院重小卷第25至
26頁),足認原告受讓亞太電信債權中「專案補貼款」為
被告租用系爭門號時所搭配商品優惠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
,屬商品性質無疑,與電信服務費用同適用2年之短期時
效。
(三)再查,截至109年9月11日為止,被告租用本件門號之電信
費(含電信欠費與專案補貼款)合計22,800元,足認亞太
電信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,於債權
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,而開始計算時效;然原告遲至11
4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,有本院收件章可稽(
見本院重小卷第11頁),原告復未主張有中斷時效事由,
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,是被告就此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
給付,即屬有據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22,800元及法定利息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時瑋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
書記官 詹昕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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