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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3-11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3-11 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綠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4440號
原      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
訴訟代理人  李奕緯  
被      告  劉鴻文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5年2月4日
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
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
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
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,其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   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    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  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8時15分許,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
    0000號半聯結車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道0號北向38公里600公
    尺中線車道處時,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,而碰撞原告所承
    保訴外人綠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游志忠駕駛
    之車牌號碼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致系爭
    車輛受損(下稱系爭事故)。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修
    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21,350元(含零件1,650元、工資19,
    700元),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,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
   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
    1項規定,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1,35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
   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
    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現場照片、
   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駕照、汽車險理賠申請書、估價單、車
    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,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
   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,並
    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。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
    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
   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,經本院調查結果,是堪認原告之主張
    為真實。
四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    ;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
   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
   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
    、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
    過失,已如前述,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,自屬
    有據。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
   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;又依民法第196
   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
    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
    折舊)。復依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」第95條
    第8項規定,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一年
    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,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
   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一月者,以一月計。又依行政院
   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系爭自用
   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
    六九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不得
   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。經查,依系爭車輛估價單
   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,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,堪認上開修
   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,又系爭車輛係於
    93年11月出廠(推定為15日),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,
    至113年12月23日車輛受損時,已使用逾5年,零件已有折舊
    ,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,自應扣除,本院依行政
   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即系爭
   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
    之三六九,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積額,總和
   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,即據原告
   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,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,650元,其折
   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5元。此外,原告另支出工資1
    9,700元部分無須折舊,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
    共計為19,865元(計算式:165元+19,700元=19,865元),
    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尚乏依據,應予駁
    回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
    定,請求被告給付19,86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
    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
   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
    。
六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
   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七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
    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,由被告負擔1,390元,餘
    由原告負擔。
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事訴
    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436條之23、第385條第1項、第436條
    之19第1項、第79條、第436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法  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書 記 官 魏賜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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