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3-19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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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3-19
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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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4268號
原 告 林文棟
被 告 陳冠中
訴訟代理人 李卡特
鄭逸農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
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,320元,及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
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下午13時50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
-0000號租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,自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
00號即太平洋時代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坡道往1樓平面時,
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欲前往地下停
車場,竟未確認有無車輛出場後方得進入,亦未遵從管理員
指示逕行駛入坡道,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致系爭車輛受
損(下稱系爭事故),有如下損害:1.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
同)9,100元;2.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3,220元,合計
12,320元。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
司台南分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,原
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
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2,32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否認肇事責任,當事人依照號誌及管理員指示行
駛等語置辯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:
1.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
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
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汽車行
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
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;汽車交會時,於峻狹坡路交會時,
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
條第3項前段、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。
2.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、地點駕駛肇事車輛,因被告之
過失,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,業據其提出監視器錄
影檔案、車損照片、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
案件證明單為證(本院卷第15至19頁),惟被告否認肇事
責任。
3.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範圍,然停車場為供汽車停放
之場所,且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,而在停車
場內行車、停車,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篤駛人,然仍屬供
公眾通行之地,為維護汽車駕駛行為之規範,仍得類推適
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,並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
意義務之判斷依據。依據前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知(本院
卷第15頁),系爭車輛自地下1樓由坡道駛向平面1樓,其
當時所在位置已接近平面1樓,為在坡道中途之上坡車;
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,則正要從平面1樓進入坡道路口往
地下1樓,為自平面車道尚未進入坡道之下坡車。則依前
述規定,系爭車輛應有優先路權,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
坡道前,應注意是否有已在坡道中途之上坡車,讓有路權
之上坡車優先行駛。被告竟未注意及此,即直接開入坡道
,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,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讓
上坡車先行駛之過失,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
賠償責任,為有理由。
4.被告雖辯稱:當事人依照號誌及管理員指示行駛等語,然
而,依據前述監視器影像(時間114年7月5日下午1時45分
20秒處),該社區停車場入口平面1樓設有柵欄,在平面1
樓來車進入監視器影像範圍且接近柵欄時才會升起,是進
入停車場坡道前,平面1樓來車本應在柵欄前減速或停下
,使其車輛能夠被柵欄感應而升起,此應為該社區住戶之
被告所明知。而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柵欄升起時(時間114
年7月5日下午1時45分53秒處),已看到系爭車輛在坡道
中途接近平面1樓,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卻尚未進入監視
器影像範圍,顯見該柵欄並非感應到肇事車輛而要讓其通
行,而是感應到系爭車輛要出來才升起。被告卻未注意及
此,沒有在接近柵欄時減速,甚至在警衛已經發現有來車
出來而以手勢示意被告停下時(時間114年7月5日下午1時
45分54秒處)也未減速,直接開入停車場坡道而與系爭車
輛發生碰撞,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,不可採信。
(二)賠償範圍之認定:
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承
租,因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9,100元及進廠維修3日之營業
損失3,220元之損害,合計12,320元,經向和雲行動服務
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而向被告請求等情,業據其提出和
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、租賃契約、電子發
票證明聯、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
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(本院卷第21至29、49至51頁),應
予准許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如主文
第一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時瑋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
書記官 詹昕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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