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6-02-11)
消費/小額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2-11
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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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4238號
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
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
吳政鴻
被 告 楊証淙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
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柒拾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
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 實 及理 由
一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查無民事訴
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應准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
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
被告前於民國95年1月11日起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原債權人
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遠傳電信)申請租用如附表所
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。嗣被告竟未依約繳款,
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(下同)15,955元、小額付款7,141元
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7,974元等,共計51,070元迄
未為清償,嗣因遠傳電信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,此
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。為此,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
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求為判決:如主文所示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、續約服
務申請書、行動電話/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、帳單、
第三代行動通信/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、債權讓與暨強制
執行(預告)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。被告則
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
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法視同自認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
實。
四、從而,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
求被告給付51,07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
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
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,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
七、據上論結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
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8
條、第436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
書 記 官 魏賜琪
附表:
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讓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小額 付費 申辦日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1 遠傳 電信 0000000000 31,934 10,649 14,144 7,141 106年6月10日 30 106年11月25日 2 0000000000 併上 併上 0 0 95年1月11日 24 106年11月25日 3 0000000000 6,905 5,306 1,599 0 104年3月31日 36 106年8月25日 4 0000000000 12,231 0 12,231 0 105年7月8日 30 106年8月25日
補償款(即違約金)計算式:
0000000000 15,000元x(913-169)/913=12,223 2,500元x(730-169)/730=1,921 0000000000 NA 0000000000 8,000元x(0000-000)/1096=1,599 0000000000 18,000元x(911-292)/911=12,23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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