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(2026-04-14)
消費/小額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4-14
案號:板小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3874號
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
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
許宴瑄
被 告 白雅怡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辯
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,及其中新臺幣玖
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
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前陸續分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
公司(下稱台灣之星)申請租用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,惟被
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,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
之專案補貼款等合計新臺幣(下同)22,743元,又訴外人台
灣之星業已於民國(下同)111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「不良
債權買賣契約」,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,此有「債權讓與證
明書」可證。履經原告催告被告速來償還,被告猶置之不理
,迄今仍未支付,顯無清償誠意。為此,爰依契約及債權讓
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,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。
二、被告則辯以:聲請書及契約書商之簽名為被告本人簽名無誤
各等語。
三、經查:
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、股份有限公司變
更登記表、債權讓與證明書、雙掛號回執、行動電話服務申
請書、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
,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,是原告之主張,為可採
取。
㈡從而,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
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
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即無不合,
應予准許。
四、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,而為被
告敗訴之判決,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
假執行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
提出上訴狀(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
具體內容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
。)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
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
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
書 記 官 陳又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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