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給付信用卡帳款(2025-12-03)
消費/小額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2-03
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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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3234號
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
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
被 告 陳欣萱(即陳嬿婷之繼承人)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,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
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
貳仟玖佰元,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
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之遺產
範圍內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繼承人陳嬿婷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原告
請領信用卡使用,依約被繼承人陳嬿婷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
消費,被繼承人陳嬿婷至114年5月29日止,累計消費記帳新
臺幣(下同)52,900元未給付,其中49,201元為消費款;2,
499元為循環利息;1,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。
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,另應給付其中49,201元自11
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又
被繼承人陳嬿婷於111年8月21日死亡,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
辦理拋棄繼承,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,屢經催
討,被告均置之不理。為此,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
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
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,900元,及其中49,201元自111年1
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,被告母親過世時被告
都還沒成年,被告父親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,被告母親的存
摺裡面沒有任何的存款等語置辯,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
三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,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
書、信用卡約定條款、本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司繼字第00387
5號函、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,而被告不否認被繼承人陳嬿
婷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,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,
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?
四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,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,負
連帶責任,民事訴訟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經查,被
告雖辯稱未繼承陳嬿婷之遺產等語,惟原告亦僅請求被告於
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,且與法有據,而被告所辯並無足採
。
五、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應
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,900元,及
其中49,201元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
1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六、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
第436條之20之規定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民事訴訟
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,500元
,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嬿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。
七、據上論結: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
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436
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並表明
上訴理由(上訴理由應表明一、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
。二、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),如
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
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,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
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
書 記 官 魏賜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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