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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1-23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6-01-23 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3082號
原      告  許賀竣  
被      告  胡素貞  
訴訟代理人  林宗德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2
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,014元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,其中新臺幣1,065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
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
負擔;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,014元為原
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22時26分許,駕駛車
    牌號碼0000-00號汽車,在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與鳳一路
    交岔路口處,與原告所駕駛、訴外人邱仕航所有之車牌號碼
    000-0000號汽車(下稱系爭車輛)發生碰撞,系爭車輛因此
    受損,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(下同)78,913元,又邱仕航
    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,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等語。並
    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78,913元。
二、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損
    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但於防止損害
    之發生,已盡相當之注意者,不在此限,民法第191條之2定
    有明文。經查,被告於原告所稱時、地,駕車撞及系爭車輛
    乙事,為被告所不否認,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
    分局鳳鳴派出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,堪認
    為真。再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前開民法條文推定之過失,
    故被告依上開規定,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擔損害賠償之責
    。
三、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113年11月20日經送往TOYOTA桃鶯
    服務廠維修,經維修估價需費83,000元等情,有原告提出之
    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在卷可稽,後因部分修理項目與本件事
    故無關,系爭車輛遂再由同一服務廠於114年5月27日重新開
    立維修金額78,913元之估價單。本院審酌該估價單所示維修
    項目,絕大部分均集中在車輛左側,核與事故碰撞位置相符
    ,復審酌系爭車輛係送由原廠修繕,並無藉機翻修或誇大求
    償情事,認原告所提出之78,913元估價單,應屬可採。被告
    雖辯稱原告修繕項目與本件訴訟無關,然未提出相應證據以
    實其說,僅係憑空指摘,要非可取。
四、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
   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
   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
    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
    )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超過必要之
    修復費用時,就其差額,仍得請求賠償。
五、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78,913元,其中工資部分為38,242
    元、零件部分為40,671元,原告並以匯款方式付清等情,有
    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之估價單、手
    機轉帳紀錄擷圖在卷可佐。就維修費用中之工資部分,固不
    生折舊之問題,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,揆諸首揭說明,自
   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
   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,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
    ,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,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
   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
    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
   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
    」。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2年1月,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,
    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1月11日,已使用1年10月
    ,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,應為17,772元(計算
    式如附表)。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,即為56,014元(計
    算式:17,772元+38,242元=56,014元)。
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訴請被告賠償56,014元,為有理由;逾此部
    分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
   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本院另
    依被告聲請,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
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
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
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1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怡君
附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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折舊時間      金額
第1年折舊值    40,671×0.369=15,008
第1年折舊後價值  40,671-15,008=25,663
第2年折舊值    25,663×0.369×(10/12)=7,891
第2年折舊後價值  25,663-7,891=17,77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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