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損害賠償(2025-11-28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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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5-11-28
案號:板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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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3030號
原 告 黃惠英
被 告 李芃昱
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
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50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
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原告主張:
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,應可知悉申
辦貸款無須提供銀行帳戶作金流,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
資料,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,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
金融帳戶之犯意,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某時許,在不詳地點
,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-0000
00000000號帳戶(下稱系爭帳戶)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。嗣
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銀行帳號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
有,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,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時,先
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原告,致原告陷於錯誤,因而依其指示
於113年8月30日16時2分許,匯款新臺幣(下同)4萬元至系爭
帳戶內,嗣被告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出轉購虛擬貨幣至指
定之電子錢包位址,原告因而受有4萬元之損害。而被告上
開詐欺之犯行,自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,併受有無法律上
原因之不當得利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2
項、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
等語,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
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㈡願
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、財產或生
命,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,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
,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達於通常一
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,始得為有罪
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
時,即應為無罪之判決。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,就
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,亦即負舉證責
任之人,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,具有可能性之
優勢,即非不可採信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
決意旨參照)。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
判斷,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
3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
,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,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
證之理由,即非法所不許(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
判決意旨參照)。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行為,經臺灣新北地方
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,且經本
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確認無訛。惟依前開說明,上開刑事
不起訴處分所為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,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
之效力,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,斟酌其結果
以判斷其事實,先予指明。
三、次按,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
任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;數人共同不法侵
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2項
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
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、提供予他人使用。
但符合一般商業、金融交易習慣,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
其他正當理由者,不在此限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
明文。經查,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
,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,且被告之上開行
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4萬元損害間,亦有相當因果關係,是
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其受騙匯款共
計4萬元,自屬有據。
四、本件被告固因謀職所需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
用,且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。惟查,被告於11
3年8月23日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大里資訊-廖黃采種(急事
請來電)」之人應徵買幣助理一職,未積極確認大里資訊公
司是否真實存在,且未追查公司購幣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乙節
,此經被告供承在卷(見限閱卷)。而上述買幣助理之職務,
係以被告私人帳戶做為不明資金來源款項之收款帳戶,並以
此資金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為其主要之工作內容,此與一般商
業、金融交易習慣,不挪用員工私人帳戶以供公司公務使用
之常情未符。且參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前
,已有6份之工作經歷,其中不乏公司規模龐大、制度完善
之上市公司之工作經驗,且工作資歷合計將近6年,有被告
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(見限閱卷),是被告對此不符社
會常情之工作模式,應為可得而知。衡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
團成員互不熟識,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系爭詐欺集團使用
,並協助不明資金來源之款項提領,難認被告上述所為符合
一般商業、金融交易習慣,且具正當理由,而屬違反洗錢防
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。
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
所示,為有理由。又原告主張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後段以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裁判,此
為訴之選擇合併,而本院就原告之聲明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
項規定准許之,則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後段、第17
9條之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審酌,併此敘明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怡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
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,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,且繳納
上訴費。當事人之上訴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,上
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下列各款事項:
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
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
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,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
上訴。
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
書 記 官 蔡儀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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