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2-12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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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2026-02-12
案號:板小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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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
114年度板小字第2706號
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
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
駱禹丞
被 告 何俊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
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,616元,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
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,並應自判決
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
。
本判決第一項、第三項得假執行。
理由要領
一、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
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民法第184
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。被保險人因保險
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
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
第三人之請求權,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45分許,騎乘機車在新
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0號前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措
施,致與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號汽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
訴外人謝炳輝發生碰撞,系爭車輛因此受損,需支出維修費
用新臺幣(下同)35,473元(含鈑金拆裝3,452元、塗裝18,
863元、材料13,158元,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共27,23
2元),又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,原告已依保險
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
等情,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
登記聯單、系爭車輛行照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
之估價單、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,又兩造已於本院審
理時,就本件事故之發生,合意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
任,足徵原告本於上開民法、保險法規定,得代位和運租車
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。被告雖辯稱修繕項目有
些並非其所造成等語,然細繹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,均
集中在後方等節,核與兩造於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相符,故
被告上開辯詞,自非可採。
三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
金額,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
就事故過失比例,已合意依兩造各負百分之50之比例計算如
上,則經適用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,原告所
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,即為13,616元(計算式:27,232元
×50%=13,616元)。準此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,請求被告
給付13,61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;
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
條之19第1項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,500元,又原告、被告
分別代墊第一審裁判費1,500元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
鑑定會之鑑定費用3,000元,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
定,按兩造勝敗訴比例(原告、被告各百分之50),就相等
之額抵銷後,確定原告應再賠償被告750元,及自本判決確
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
息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,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
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
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
)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
書記官 劉怡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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