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(2025-09-19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2025-09-19
案號:板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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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全字第94號
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代 理 人 李彥儒
相 對 人 俱典有限公司
兼上一人
法定代理人 陳冠翔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聲請人聲請假扣押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玖拾貳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
一一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
保後,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
範圍內為假扣押。
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提存後,得免為或
撤銷前項假扣押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
執行,得聲請假扣押;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應釋明之,
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
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;假扣押裁
定內,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
,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,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6
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
相對人俱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陳冠翔
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款契約、保證書及授信約定
書,約定就俱典有限公司於現在(含過去所負,現在尚未清
償)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(下同
)5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
金、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願與主債務人負
連帶清償之責任。嗣相對人俱典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向聲請
人借款50萬元整,借款期間、償還方式、適用利率等均如動
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。惟未依約清償,依授信約定書條
款第12條第1項約定,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
到期。全案目前尚欠本金266,676元及其利息、違約金等,
依法相對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相對人俱典有限公司之最
新聯徵資料,有多筆債務被債權銀行轉列催收款,總計金額
96萬元,且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有2張,累積金額達42
萬元,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遭訴追(案號:士林地院114年司
票字第14414號本票裁定。足證相對人對所負擔之債務已無
償還能力,信用擴張過度,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,日後顯有
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。再查相對人陳冠翔之最新聯
徵資料顯示,除與聲請人之債務逾期外,亦有多筆債務被債
權銀行轉列催收款,總計金額57萬元,信用卡債務自114年4
月以來更是發生多期帳單全額未繳,或僅繳足最低應繳金額
之情形,導致其多張信用卡遭強制停用。並業有債務不履行
之情事與其他債權人爭訟中,顯見相對人等債務已有增加且
無償還之能力與意願,有為逃避債務而移往遠地、逃匿無蹤
、無法聯繫情事,上開債務逾期後顯有逃避還款之故意。故
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
由處分,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
,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,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
請求及原因之釋明。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提出借款契約、保
證書、授信約定書、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、放款資料一覽
表、催告函、相對人聯合徵信資料、本票裁定、支付命令影
本為證,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,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
。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,業據其提出催收信件為
憑,本院觀諸該催告函之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
,且相對人聯合徵信資料有大量違約情事,足使本院相信相
對人目前所在不明,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,可認其
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
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,然此釋明,猶有未足,惟聲請人既
陳明願供擔保,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,其聲
請應予准許,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、第527條、第95條、第78條,
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書記官 魏賜琪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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