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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(2025-09-16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-09-16 案號:板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全字第92號
債  權 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代  理  人  范詩涵  
債  務  人  丁韋智  


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聲請人以新臺幣15,172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
    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,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
    在新臺幣45,515元之範圍內,予以假扣押。
二、相對人以新臺幣45,51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,得免為或撤銷
    前項之假扣押。
三、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。
二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
    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
    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;
   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
    者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
    法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、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分
    別定有明文。所謂請求之原因,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
   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,而假扣押之原因,即債務人有日後
   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
    。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絲毫未
   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,固應駁回其聲請,惟請求
    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,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
    其釋明之不足,准為假扣押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
    、第2項之規定自明。至於所謂「假扣押之原因」,依同法
    第523條第1項規定,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
    虞者而言,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
    分,致陷於無資力狀態,或將財產隱匿,或債務人逃匿無蹤
    等積極作為為限(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
    照)。
三、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,就其請求債權之原
    因事實,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、授信約定
    書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;並就假扣押之原因,提出催告
    函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
    料、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131號支付命令、臺灣士林地方
    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418號支付命令為證。又聲請人就本
    件假扣押請求債權,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,經本院以11
    4年度板小字第3105號繫屬中,可認為已就相對人之債信、
    營收及清償能力有限為相當之釋明,雖其釋明仍有不足,惟
    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,堪以補其釋明之不足,是
   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、第527條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
    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法 官 時瑋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,並繳納抗告費。
附註:一、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,不得聲請執 
     行。
   二、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,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
          聲請執行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6  日
            書記官 詹昕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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