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(2025-11-12)
其他/待認定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2025-11-12
案號:板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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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全字第114號
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代 理 人 陳薇宇
相 對 人 洪逸興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,向聲請人簽立
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」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,
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
,借款利率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
利率(目前為週年利率1.72%)加0.575%機動計息(目前合
計為週年利率2.295%),自借款後12個月內,按月繳納利息
,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共分60期。詎相對人已有逾
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,迭經催討無效,經抵銷存款後,目
前尚欠183,707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聲請人不僅多次
催討無果,且相對人曾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
令(所欠本金約1,500,000元),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資
料上,亦有上海商業銀行之借款轉為催收款項,足證相對人
現已財務異常,難以清償債務且信用不良,若未對相對人財
產加以保全,恐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判決不能強制執行
或有甚難執行之虞,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,願以等值之
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,聲請將相
對人所有財產在183,707元範圍內,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。
二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
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
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;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,視為
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應釋明之;前
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
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法
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526條第1項、第2
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應就其請求及假
扣押之原因,盡釋明之責,兩者缺一不可,必待釋明有所不
足,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,准許假扣押之聲請,此觀
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自明。又所謂假扣押
之原因,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
言,如: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
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、或移住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
等情形屬之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
照)。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,僅屬債務不履行
之狀態,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
,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
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,亦不能遽謂
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而認債權人對於假
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
事裁定足參)。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
未予釋明,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(最高法
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三、經查:
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,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
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
、聲請人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,且聲請人業已訴請相對
人清償借款並繫屬本院(114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),堪認
就其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。
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,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接聽電話、收受
催告函未積極處理,且相對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未償還,已
被轉為催收款項,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,並提
出催告函及回執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等件為證
。然上開證據,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繫未果之事
實,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、隱匿財產、
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。又相對人雖
有在其他銀行債務未償還遭轉為催收款項之紀錄,然該等證
據資料,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,無法釋
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、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、就其
財產為不利益處分、逃匿或隱匿財產,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現
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
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,自不足以使本院達
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
證。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及
支付命令云云,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自難採
憑。末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自難認聲
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。
㈢從而,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,雖
已盡釋明之責,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,即不符假
扣押之要件,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,仍
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,不應准許為假扣押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法 官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
書記官 劉怡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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