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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聲請假扣押(2025-11-12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5-11-12 案號:板全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
114年度板全字第114號
聲  請 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代  理  人  陳薇宇  
相  對  人  洪逸興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聲請人負擔。 
  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,向聲請人簽立
    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」借款新臺幣(下同)300,
    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7年6月23日止
    ,借款利率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
    利率(目前為週年利率1.72%)加0.575%機動計息(目前合
    計為週年利率2.295%),自借款後12個月內,按月繳納利息
    ,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共分60期。詎相對人已有逾
    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,迭經催討無效,經抵銷存款後,目
    前尚欠183,707元及利息、違約金未清償。聲請人不僅多次
    催討無果,且相對人曾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
    令(所欠本金約1,500,000元),相對人之金融聯合徵信資
    料上,亦有上海商業銀行之借款轉為催收款項,足證相對人
    現已財務異常,難以清償債務且信用不良,若未對相對人財
    產加以保全,恐致日後聲請人取得之終局判決不能強制執行
    或有甚難執行之虞,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,願以等值之
   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供擔保,聲請將相
    對人所有財產在183,707元範圍內,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。
二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,欲保全強制
    執行者,得聲請假扣押;假扣押,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
    甚難執行之虞者,不得為之;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,視為
   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;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,應釋明之;前
    項釋明如有不足,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
    ,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,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,民事訴訟法
    第522條第1項、第523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526條第1項、第2
   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,應就其請求及假
    扣押之原因,盡釋明之責,兩者缺一不可,必待釋明有所不
    足,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,准許假扣押之聲請,此觀
   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自明。又所謂假扣押
    之原因,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
    言,如:債務人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
    ,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、或移住遠地、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
    等情形屬之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
    照)。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,僅屬債務不履行
    之狀態,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、資產、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
    ,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
   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,亦不能遽謂
   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,而認債權人對於假
   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(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民
    事裁定足參)。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
    未予釋明,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(最高法
   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,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
    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
    、聲請人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,且聲請人業已訴請相對
    人清償借款並繫屬本院(114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),堪認
    就其請求之事實有相當之釋明。
 ㈡然就假扣押之原因,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接聽電話、收受
    催告函未積極處理,且相對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未償還,已
    被轉為催收款項,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等語,並提
    出催告函及回執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等件為證
    。然上開證據,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連繫未果之事
    實,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、隱匿財產、
    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。又相對人雖
    有在其他銀行債務未償還遭轉為催收款項之紀錄,然該等證
    據資料,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,無法釋
    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、浪費財產、增加負擔、就其
    財產為不利益處分、逃匿或隱匿財產,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現
   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
   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,自不足以使本院達
    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
    證。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及
    支付命令云云,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自難採
    憑。末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自難認聲
    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。
 ㈢從而,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,雖
    已盡釋明之責,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,即不符假
    扣押之要件,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,仍
   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,不應准許為假扣押。
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2  日
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              法 官  陳彥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
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
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11  月  13  日
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怡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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