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分割共有物等(2025-12-09)
一般民事糾紛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2025-12-09
案號:板簡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宣 示 判 決 筆 錄
113年度板簡字第2851號
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
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
被 告 王玲慧
訴訟代理人 黃港孝
被 告 李映潮
李家葓(原名李東親)
上二人共同
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
被 告 陳杏
黃怡嘉
黃奕隆
曾麒翔(即曾正勇之繼承人)
曾韋麟(即曾正勇之繼承人)
王人偉
虞子強
虞明珠
黃得信
王思銘
黃維卿
黃柄涵
黃柄淳
林克敏
黃忠信
黃政道
黃政富
黃閔澬
何威憲
曾淑貞
黃陳雪娥
黃翊家(遷出國外)
黃奇文
黃碧玲(遷出國外)
原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○段000○0 號15樓之3
黃傳芳
黃縀
黃麗珠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
終結,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,在本院板橋簡
易庭公開宣示判決,出席職員如下:
法 官 李崇豪
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
通 譯 黃文彥
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:均未到
法官宣示判決,判決主文、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
:
主 文
被告曾麒翔、曾韋驎應就被繼承人曾正勇所有新北市鶯歌區永昌
段78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820分之1),辦理繼承登記。
兩造共有新北市鶯歌區永昌段78地號土地應予變賣,所得價金按
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。
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本件被告除王玲慧、李映潮、李家葓外,其餘被告等經合法
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
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㈠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新北市○○
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(如附表一所示,下稱系爭土地)之所有
權,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84分之1。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31
人,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
並無不分割之約定,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,且無因物之使
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,且兩造間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
成協議,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9平方公尺,然系爭土地之全
體共有人達31人,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分配予全
體共有人,則多數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顯然過小,且如此細
分之結果,反將喪失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,足見
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。且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
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,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
額,兩造並無共識,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
土地之所有權,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方割方
法,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而不可採。而若以採行變賣分割
之方式,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,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
值極大化,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。是故,審酌系爭土地之
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,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
方法,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。為此
,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
訴,求為判決:⑴被告曾麒翔及曾韋驎應就被繼承人曾正勇
所有附表二所示之地號、面積、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
記。⑵兩造共有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,
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。訴訟
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比例負擔。
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:就被告李映潮、李家篊之分割方法,原
告陳述意見如下:被告李映潮、李家以系爭78地號土地長期
閒置荒廢,故其等與父親在系爭78地號土地靠近同段36、37
地號部分,早有搭建鐵皮屋頂於其上,並稱此舉獲得多數共
有人之認可。然查,系爭7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並未就系爭
78地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,故被告李映潮、李家篊二人顯係
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,無權占用系爭78地號土地靠近同綜上
,考量系爭78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459平方公尺(約138.85坪
),然全體共有人高達31人,若將系爭78地號土地按全體共
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細分,顯將導致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淪
為畸零地,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
旨:「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,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,但亦
須其方法適當。即除公平原則外,應依共有物之性質,斟酌
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,而為適當之分割。建地之分8割,應
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,方能地盡其利,發揮其經濟效用;
若以原物分配時,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,變成畸零地
而不能利用者,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,均係損害,即難謂該
分割方法為適當。」系爭78地號土地不適宜採行原物分割方
法。從而,系爭78地號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,於自由市場競
爭之情形下,將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,被告李映潮、李
家二人如欲保有系爭78地號土地,亦可透過變價分割拍賣程
序行使優先購買權,取得系爭78地號土地完整所有權,對全
體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等語。
三、被告王玲慧、李映潮、李家葓則分別辯以:
㈠被告王玲慧:不同意變價分割各等語。
㈡被告李映潮、李家葓:
⒈被告李映潮、李家篊(原名李東親)為兄弟關係,兩人父親為
李坤地,被告李映潮二人均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
(下稱系爭78地號土地)之所有權人,權利範圍均為26993/34
4400,各約35.97平方公尺(10.88坪),兩人合計71.95平方
公尺(21.76坪)。而李坤地為系爭78地號土地之毗鄰地即同
段36地號、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,權利範圍為全部,而被
告二人與父親均為共同使用、管理名下土地,是以,系爭78
地號與前揭36、37地號屬同一區塊,對被告李映潮二人自具
有經濟利用價值,並不適宜逕以變價分配之方式分割。又,
系爭78地號土地因長期閒置荒廢,故被告李映潮家族在靠近
其所有之同段36、37地號土地部分,早有搭建鐵皮屋頂於上
,以方便使用並維護該等土地,此舉亦獲得多數共有人之認
可,何況被告李映潮二人之應有部分遠大於原告,故本案就
被告李映潮二人,應採行原物分割(他人金錢補償)方式,以
免損害共有人之權益。綜上,本件原告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
78地號土地主張變價分配(下稱甲案),惟甲案之分割方法明
顯不當,且有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、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
形。
⒉原告主張:「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』之分割方
法(下稱甲案),惟分割共有物本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,而甲
案之分割方法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;且
若依甲案方法分割,將使毗鄰被告李映潮家族土地(同段36
、37地號)之部分土地無法繼續利用,亦會面臨拆除命運,
並不妥適,不應准許。反觀被告李映潮二人提出乙案,較為
可行且非顯有困難,應予准許。承上,乙案之分割方式為:
將系爭78地號土地中靠近被告李映潮家族土地(同段36、37
地號)之部分,原物分割給被告李映潮二人,分割之面積、
範圍、區域均以目前之實際占用現狀為準(即空照圖、複丈
成果圖上之A紅色畫線部分),惟,倘鈞院測量面積超過被告
李映潮二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約71.95平方公尺),就超過部分
,再按比例補償予其他共有人,此方為具體可行且不侵害共
有人權益之分割方式各等語。
四、經查:
㈠按各共有人,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
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,不在此限。民法第823
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
形,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,各共有人自得隨
時請求分割共有物。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:「共有物之
分割,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。」、「分割之方法,不能
協議決定者,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,命為左列之分配
:一、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
顯有困難者,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。二、原物分配顯
有困難時,得變賣共有物,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;或以原
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,他部分變賣,以價金分配於各
共有人。以原物為分配時,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,或不能
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,得以金錢補償之。」,再分割共有
物,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。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如
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59平方公尺,有上開土地登
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,被告王玲慧、李映潮、李家葓固主
張不同意變價分割云云,惟查其等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有
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各共有人間有何約定不能分割之期
限,自難認其等主張為可採。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
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視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
,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。又系爭土地為31
人所共有,被告李映潮、李家葓因實際利用該土地反對變價
分割亦屬當然,然其合計所有面積未達明顯可以將占用部分
原物分割給李映潮、李家葓之情,又依現場照片占用建物大
部分為鐵皮屋,並非一般鋼筋混凝土建物,是未來如需排除
侵害,也不會顯違比例原則,然如將李映潮、李家葓占用部
分原物分割,該土地形狀勢必更加複雜,其餘部分實際價值
亦會因此降低,是如以原物分配其餘維持共有,兩造均難以
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,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,依民
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,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
優先承買之權,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
之價格,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,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
使,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。從而,本院審酌上情,認系爭土
地以變價方式分割,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。如此方能
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,符合公平原則,應屬適當。
㈡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、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
規定,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,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
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、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,由
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,法院得酌量情形,命
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。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
。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,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
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,並兼顧兩造之利益,以決定適當之分
割方法,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,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
理由,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,如全部由被告負擔,將顯失公
平,依前開規定,除被告依附表二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
,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。爰另諭知訴訟
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
書 記 官 葉子榕
法 官 李崇豪
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
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
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
書 記 官 葉子榕
附表一:
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,面積459平方公尺,權利範圍:全
部。
附表二:
土地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地號土地(面積459平方公尺)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陳杏 2 / 861 2 黃怡嘉 16 / 4305 3 黃奕隆 16 / 4305 4 王玲慧 615 / 1230 5 王人偉 360 / 1230 6 虞子強 1 / 984 7 虞明珠 1 / 984 8 黃得信 10 / 9840 9 王思銘 1 / 820 10 黃維卿 2 / 205 11 黃柄涵 1 / 1148 12 黃柄淳 1 / 1148 13 林克敏 10 / 9840 14 黃忠信 1 / 410 15 黃政道 1 / 410 16 黃政富 1 / 410 17 黃閔澬 1 / 410 18 李映潮 26993 / 344400 19 李家淇 (原名:李東親) 26993 / 344400 20 何威憲 10 / 9840 21 曾淑貞 1 / 4100 22 黃陳雪娥 公同共有 10 / 9840 23 黃翊家 24 黃奇文 25 黃碧玲 26 黃傳芳 27 黃縀 1 / 205 28 黃麗珠 1 / 205 29 曾麒翔 公同共有 1 / 820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0 曾韋麟 31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1 / 984 總計 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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