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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CDV 輔助宣告(2026-06-10)

其他/待認定 PCDV 2026-06-10 案號:輔宣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輔宣字第23號
聲  請  人  陳○羽  


代  理  人  李諭奇律師(扶助律師)
關  係  人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

法定代理人  李美珍  
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宣告陳○羽(女、民國00年0月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
    0000000號)為受輔助宣告之人。
二、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。
三、受輔助宣告人陳○羽為如附表所示行為,應經輔助人之同意
    。  
四、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○羽負擔。
  理  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
 ㈠聲請人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,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
    明,曾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、永和耕莘醫院及衛生福利部
    臺北醫院之精神科就醫,並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患有
    「雙相情緒障礙症,目前輕躁症發作」,醫囑記載「因上述
    疾患,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,仍有殘餘症狀,需定期服藥
    ,按時返診追蹤治療」,民國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月16日
    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期間,聲請人則經診斷有「雙極
    疾患,目前為躁期發作,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」,足認聲
    請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
    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,是以,聲
    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應有理由。
 ㈡本件聲請人之親屬關係可參照親屬系統表,並就各親屬與聲
    請人之關係說明如下,而基於聲請人最佳利益之考量,請求
    法院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:
  ⒈聲請人父親陳華德及母親陳廖勤均已歿。
  ⒉關於聲請人二親等親屬,亦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:
   ⑴聲請人大姐陳嬪瑾已許久未與聲請人聯絡,且似已常居
        於國外。
   ⑵聲請人大哥陳木城及二哥陳木鑪均已死亡。
   ⑶聲請人弟弟陳木奎目前未與聲請人聯絡,且自聲請人114
        年1月入住禾安康復之家以來,未曾探視聲請人。
   ⑷前揭聲請人現存二親等親屬目前均未與聲請人同住,亦
        未與聲請人保有密切聯絡,難以即時協助聲請人,有不
        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情況。
  ⒊基於聲請人最佳利益之考量,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
      局長為輔助人:
 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,長期經辦各項
      社會福利業務,經驗豐富,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
      人員從事該處業務。本件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且有意願由
    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,故由新北市政府社會
      局局長擔任輔助人,應可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。
 ㈢請求准予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,應經輔助人同意:為
   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,聲請人同意為「申辦印鑑證明行為」、
    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、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
    約及其相關事宜」及「除上列行為外,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
    或價額逾新臺幣(下同)15,000元之法律行為」,應經輔助人
    同意。
二、本院之判斷:
 ㈠法律依據:
 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
    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,顯有不足者,法院
    得因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
    其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輔
    助之宣告,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。又受輔助宣告之人,
    應置輔助人。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4
    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
    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,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
    。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
    進行訪視,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。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
   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。法院選定輔助人
    時,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
    之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輔助
   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輔助宣告之
    人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
    輔助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
    係。四、法人為輔助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及其
   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,民法第1113條之1第1
    項、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
    。
 ㈡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:
   本件於115年2月12日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黃國洋
   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,鑑定結果略以:「鑑定結果:
    綜合個案於鑑定時之表現、臨床觀察、過去病史、生活能力
    、認知測驗與個案的陳述:⒈本次鑑定認為個案之主要精神
    障礙為雙極性疾患。⒉以個案對自身金錢之管理方式以及其
    使用金錢方式與常識理解,個案管理處分其財產能力甚為缺
    乏,也欠缺預見其決定可能產生的危險與法律責任。⒊就一
    般醫學常識及個案成年後心智衡鑑結果,個案之雙極性疾患
    為終生精神疾病,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。⒋本次鑑定認為個
    案之雙極性疾患及長年之機構化致使其認知功能較常人低落
    。雖然個案仍保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,但個案相當缺乏財務
    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,其為意思表示、受意思表示
   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『顯有不足』,
    對於己身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重大法律行為,應由其他完全
    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。個案精神狀態已達民法十五條之一
    第一項之情形」等情,有該醫院115年2月23日北醫歷字第11
    5500088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93
    頁至第100頁)。本院綜上事證,認聲請人因前開原因致其
   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,顯有
    不足,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爰宣告聲請人為受
    輔助宣告之人。
 ㈢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:
  經查,聲請人未婚、無子女,聲請人之父陳華德、母陳廖勤
    、胞兄陳木城、陳木鑪均已死亡,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胞姊並
    未表示意見,聲請人胞弟陳木奎則是於115年2月5日具狀表
    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情,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親
    等關聯(二親等)資料及陳木奎之陳報狀在卷可考(見本院
    卷第45至48頁、第77頁)。而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,審酌新
   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,長期經辦各項社會救
    助、社會福利、身心障礙福利、社會工作等業務,經驗豐富
    ,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者從事該等業務,認由新北
   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輔助人,應符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
    人的最佳利益,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、同條第2項準
    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,選定新北市政府社
    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。
 ㈣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
  按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同意。但純
    獲法律上利益,或依其年齡及身分、日常生活所必需者,不
    在此限:一、為獨資、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。二、為
    消費借貸、消費寄託、保證、贈與或信託。三、為訴訟行為
    。四、為和解、調解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。五、為不動產
    、船舶、航空器、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、設定負擔、
    買賣、租賃或借貸。六、為遺產分割、遺贈、拋棄繼承權或
    其他相關權利。七、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,
   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。」,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,是
   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,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
    財產處分權。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,並無準用同法
    第1094條、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、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
    ,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,並無規定應與經法
   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,故本件毋庸指
   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附此敘明。
 ㈤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外,指定其他
    行為,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說明:
  ⒈按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同意。但
      純獲法律上利益,或依其年齡及身分、日常生活所必需者
      ,不在此限:一、為獨資、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。
      二、為消費借貸、消費寄託、保證、贈與或信託。三、為
      訴訟行為。四、為和解、調解、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。五
      、為不動產、船舶、航空器、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
      、設定負擔、買賣、租賃或借貸。六、為遺產分割、遺贈
      、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。七、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
      或輔助人之聲請,所指定之其他行為。」,民法第15條之
      2第1項定有明文。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
      為,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,聲請權人或輔助人,得依同
      條項第7款規定,聲請法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
      為,亦須經輔助人同意。
  ⒉依聲請人代理人陳報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前往電信門市,
      經門市人員推銷高資費附加新手機之專案,專案內容為每
      月電信費用1,399元、新手機須另支付1,990元,共計40個
      月,然聲請人僅有低收入戶補助及勞保老年給付,每月支
      出禾安康復之家機構費用後,所於生活費用已相當有限,
      致聲請人處於無法負擔電信費用之情況,並提出電信續約
      同意書、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,故審酌聲請人處理財務能
      力較一般人為弱,日常生活需他人督促或提醒,復參以精
      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,相對人記憶力不佳,計算能力亦不
      佳,衡量利益及財務邏輯概念、抽象思考能力亦差,為避
      免過度剝奪其財產運用之權限,復又能周延保護其權益,
      爰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,應經輔助人之同意。
三、結論: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故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 10  日
          家事法庭   法 官 周靖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紹寧
附表:
編號          內   容 1 申辦印鑑證明行為。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、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。 3 除上列行為外,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5,000元之法律行為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