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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CDV 繼續安置(2026-06-10)

其他/待認定 PCDV 2026-06-10 案號:護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護字第308號
聲  請  人 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

法定代理人  李美珍  


受  安置人  A        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
法定代理人  B        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
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准將受安置人A(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)繼續安置
三個月至民國115年8月28日止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  由
一、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
    管機關應予保護、安置或為其他處置;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
    置:(一)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。(二)兒童
   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,而未就醫。(三)兒童及少
    年遭受遺棄、身心虐待、買賣、質押,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
   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。(四)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,非立
   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。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疑有前項
    各款情事之一者,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,經多元評估
    後,加強保護、安置、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。直轄
    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,應即通報當
   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,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、監護人
    。但其無父母、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,得不通知之。緊
   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,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
    童及少年者,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。繼續安置以3 個月
    為限;必要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,每次得聲請延長3
    個月,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、第2 項
    、第57條第1 項、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安置人A業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,由
    案祖母B行使監護權,然因案祖母多次使用暴力教養方式,
    且有數次任意留置受安置人於課後照顧據點過夜之情事發生
    ,致使受安置人身心產生極大壓力並有自殘舉動的狀況,評
    估案祖母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,為維護兒童最佳權益,聲
    請人業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下午7時1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
   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,為維護兒童
    基本權益與安全,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,爰依
    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,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
    語,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、相關人戶籍資料為證。
三、經查:
 ㈠受安置人現年7歲,就讀小學一年級,與社工見面時表現有禮
    貌,體型中等,與案祖母關係緊密,平日案祖母要求以「媽
    媽」稱呼之,受安置人每日放學後,除參加學校課後班,亦
    會至臺北市社區課後照顧據點完成及複習功課;其入學前即
    診斷有情緒障礙,需服用利他能及其他相關藥物,據學校個
    管師表示,因避免過早定論身障資格,目前傾向於小二階段
    再進行身障鑑定。受安置人自入學以來即有偶發性情緒及衝
    勒控制議題,如老師無法時刻關注自己,或是無法滿足需求
    ,即會透過暴衝或尖叫等行為試圖引起注意,後續經學校、
    中心社工與案祖母討論有關穩定用藥事宜,案祖母常以說教
    或不理會之方式拒接受。受安置人現會因時常受到案祖母暴
    力對待而感到害怕、甚至討厭案祖母,據導師表示 ,若案
    祖母有體罰受安置人時,受安置人在校的情緒張力特別明顯
    ,並且會表達只要不符合案祖母的期待或案祖母被「告狀」
    便外顯於在校行為。受安置人與案祖母關係緊密,受安置人
    對案祖母態度上明顯較畏懼,已會明確表示自己不想返家與
    案祖母生活,曾兩度出現欲以在校跳樓或用外套勒住脖子的
    方式離開這個令自己感到不開心的環境。
 ㈡案祖母現年58歲,與案祖父離異後即單獨行使案父之監護權
    ,現為臺北市非營利幼兒園教保員。案祖母表示因工作性質
    使然,返家後除了照顧受安置人,也需要撰寫白天教保員的
    工作日誌,故自己只能利用受安置人入睡後的時間繼續工作
    ,時常完成工作後時間已近凌晨,長期深感疲憊,另案祖母
    又常想到自己仍需拉拔孩子長大成人,許多能夠獨處的時間
    都因此犧牲,情緒甚為低落,處遇期間,多次提供心理諮商
    資源可予以運用,案祖母均已無空餘時間而拒絕。據受安置
    人表示案祖母會因受安置人未寫作業、不會寫作業、用餐時
    間過久或受安置人表示肚子餓而被案祖母以手機掛繩或木棍
    等物品對受安置人責打,並表示「不讓受安置人返家」、「
    不想扶養受安置人」、「把你從二樓丟下一樓」等威脅用語
    ,造成受安置人身心恐懼及壓力。案父現年26歲,於109年2
    月19日起入獄服刑,114年2月出監後即行方不明,與案祖母
    關係疏離及衝突;案祖母主述早年忙於工作,因而疏於照顧
    案父,案父自高中時代即時常翹課,後續更有無照駕駛、車
    手等前科,致案祖母需不斷協助案父償還債務、繳車貸、肇
    事逃逸罰金等,社工於113年9月4日公務接見案父時,案父
    表示案祖母對自己管教嚴厲,升學規劃、生活作息、課後活
    動等皆僅能遵循案祖母安排,若有不從,案祖母便會將案父
    反鎖門外,另提及,役監放假返家時,欲探視關心受安置人
    生活近況,亦遭案祖母拒絕,認為案父與受安置人碰面會帶
    其負面的影響。案母與案父於110年離婚並再婚,在受安置
    人改定監護權調解庭主動表示放棄扶養受安置人,對於誰擔
    任監護人無意見。
 ㈢案祖母有多次家庭暴力及脆弱家庭通報之情況,聲請人在福
    利資源、心理諮商及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内容的說明、約
    制告誡進行社會福利服務,惟案祖母除現金補助資源在配合
    度上明顯較積極,對於其他資源一概拒絕接受,加上不當暴
    力對待及言語威脅情事仍持續發生,造成受安置人在身心極
    大壓力下,產生了自殘意念行為;而案祖母在面對情緒宣洩
    時的處理方式,均以獵巫、指責及負向威脅網絡間重要他人
    的方式進行,並且多次將再次被通報的情緒,轉嫁至受安置
    人的生活照顧及心理層面上,並發生數次拒絕讓受安置人返
    家而將其留置於社區課後照顧據點之情事,評估案祖母未能
    提供受安置人適當、正向的養育及照顧,親職功能需要更積
    極的介入處遇,又案家未有其他妥適的替代照顧資源,考量
    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,案祖母親職能力尚待提
    升,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,爰准聲請人之聲請
    ,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,以利後續
    處遇工作之進行。
四、結論: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家事法庭  法 官 周靖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紹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