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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(2026-04-24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24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55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王惠銘  
被      告  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



            陳慶隆  
            唐麗紅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
2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4,183元,及自民國114年1
   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3.375%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
    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
    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  事 實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;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
    院,有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(本院卷第14、18
    、22頁),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
    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部分:
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於民國111年11月2
    5日邀同被告陳慶隆、唐麗紅為連帶保證人簽立「受嚴重特
    殊傳柒性肺災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
    書」向原告借得新臺幣(下同)300萬元,借款期間自111年
    11月29日起至116年11月29日止,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
    按月攤還本息,利息約定由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
    定儲機動利率」加計年率1.655%機動計息。以上借款依兩造
    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得
    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,並依上開契約第7、8條約定,借
   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,如有
    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,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
    息時,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
    照前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%加付違
    約金。詎料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,經原告主張
    全部借款視同到期,被告目前仍滯欠原告本金計162萬4,183
    元及應計之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。爰依消費借貸契約
   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。並聲明:如
    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,作何聲明或
    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、貸
    款契約書1份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(本院
    卷第11至29頁),核屬相符;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
    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
   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。從而,陳柏睿即登薈工程
    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,經視為全部到期,尚欠原告如主
    文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則原告請求陳柏睿即登薈工
    程行給付前開積欠款項,應認有據。
 ㈡又按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
    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;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
    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
    於主債務之負擔,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
   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
    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
    項所明定。查陳慶隆、唐麗紅為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借款之
    連帶保證人,則依前揭規定,原告請求陳慶隆、唐麗紅應就
    陳柏睿即登薈工程行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,亦屬有據。
 ㈢綜上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   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
    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 法 官 張智超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4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冠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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