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4-23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4-23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444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
被 告 王大元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99萬5,445元,及自民國114
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295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
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
%,超過6個月部分,按照上開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
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
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113年6月26日簽訂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
款契約」(下稱系爭契約),向原告借款100萬元,借款動
用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9年7月1日止,利息計付方式依
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」(目前
為年率1.72%)加0.575%機動計息(目前合計為年率2.295%
),償還方式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,前12個月按月繳息,其
後以每1個月為1期,共分60期,本息按期平均攤還。另依系
爭契約第7條約定「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,立約人及連帶
保證人願立即清償,如有遲延願依第4條第㈠款約定利率計付
遲延利息。」;第8條約定「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
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」
。詎被告僅攤還至114年7月,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、第17條
約定,上開借款視為到期,迭經催討無效,目前滯欠本金99
萬5,445元及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
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準備書
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被告未依約定清
償債務乙節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、青年創
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借據、催告函及回執聯、電腦利率
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、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(見本
院卷第17至35頁);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
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,依民事訴訟
法第280條第1項、第3項前段規定,視為自認,堪信原告上
開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
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
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
書記官 張韶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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