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C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6-10)
一般民事糾紛
PCDV
2026-06-10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441號
原 告 林○華
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
複 代理 人 東方譯萱律師
被 告 詹○○麗
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
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,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
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%,餘由原告負擔。
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
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與訴外人吳○芳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登記結
婚,而被告明知吳○芳為有配偶之人,兩人仍於113年間開始
發展婚外情,被告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○芳表示我愛您
、有你真好,並以親愛的老公稱呼吳○芳,被告並多次前往
原告家中與吳○芳獨處袒裎相見互相撫摸調情,並拍攝裸照
,吳○芳並給予被告至少新臺幣(下同)60萬元現金等情,
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。被告明知吳○芳當時為有配偶之
人,卻仍於原告與吳○芳婚姻關係存續中逾越一般男女交往
,多次袒裎相見互相撫摸調情,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
權,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
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
上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,及自起訴狀
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
息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: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
「是否結婚」及「與何人結婚」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;釋
字第791號解釋理由肯認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,
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,並將刑法通姦罪除罪化,因此,自不
應以侵害配偶權為由令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而被告與吳○
芳雙方來往僅止於老年人間正常男女交遊,且被告一開始並
不知悉吳○芳已有配偶,知悉後即與吳○芳不再往來,然不應
肯認配偶權之概念,原告自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,請求被告
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
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,請准
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主張其與吳○芳於94年10月26日登記結婚,迄今婚姻關係
仍存續中等情,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(見本院卷第19頁)
,復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78頁),堪信為真。
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
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亦同,民
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、第3項規
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
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
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」、「前二
項規定,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、母、子、女或配偶關係之
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準用之。」。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
同生活為其目的,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
全及幸福,而夫妻互守誠實,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
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,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
之義務,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,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
及幸福者,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(
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經查:
⒈被告與吳○芳於113年下半年間相識,吳○芳想進一步認識被告
,欲與被告交往,並有贈與被告金錢,被告一度與吳○芳有
交往關係,後因114年初吳○芳對被告有騷擾行為,被告並向
本院聲請對吳○芳核發保護令等情,為被告所自承(見本院
卷第58頁),又被告曾對吳○芳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,經
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191號裁定令吳○芳不得對被告為騷
擾行為、應遠離被告住所至少10公尺,有效期間為2年,有
上開裁定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61-62頁),並據本院調取
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。又查,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
件中,於114年7月1日警詢時陳稱:我要聲請保護令,我遭
我前男友吳○芳家暴,我們先前交往過,有親密關係,但我5
天前跟他分手,吳○芳於114年6月26日在我住家,因懷疑我
跟LINE上眾多好友傳訊息,他吃醋,便搶走他買給我的手機
,我跟我女兒反對吳○芳繼續跟我交往,我女兒也跟對方說
,如果再騷擾,我就要跟吳○芳的配偶說等語(見本院114年
度家護字第2191號卷第19-22頁)。可見被告與吳○芳確實曾
有男女交往關係,又被告於向警方報案稱吳○芳對其為家暴
行為時,亦陳稱「要跟吳○芳的配偶說」等語,足見其明知
吳○芳為有配偶之人。被告明知吳○芳為有配偶之人,卻仍與
之交往發展男女關係,其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締結婚姻關係
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、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,自屬侵害
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,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
痛苦而情節重大,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
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,核屬有據。
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
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不
可斟酌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
形核定相當之數額。其金額是否相當,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
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狀況等關係
決定之(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、85年度台上字
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
之程度,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,並衡量兩造自陳之學
經歷、經濟狀況(見本院卷第69頁、第88頁,為維護其隱私
,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),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
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
撫金以10萬元始為允當。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,逾
此範圍之請求,不予准許。
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
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
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,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,始
負遲延責任。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,被告
於114年11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(見本院卷第41
頁送達證書),自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,迄未給付,應
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。準此,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
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
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無不合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、
第3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,及自114年12月6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;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,未逾50萬元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
執行,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,宣告被告得供擔
保免為假執行。至於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
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,核與判決結果無
影響,爰不逐一論斷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聲明上訴狀,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
書記官 劉雅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