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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4-27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27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44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陳薇宇  
被      告  莘霖實業有限公司

兼  法  定
代  理  人  林枋葶  
被      告  林澄謙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493萬9,064元,及自民國
    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.22%計算之利息,暨
   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6個月以内者,按上開
    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
    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   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    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本
    文約定:「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,除另有約定外,
   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,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
    第一審管轄法院」等語(本院卷第18頁、第22頁、第26頁)
    ,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,是本院自
    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
    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莘霖實業有限公司(下稱莘霖公司)邀被告林
    枋葶、林澄謙(以下逕稱其名,與莘霖公司合稱被告)為連帶
    保證人與原告於113年9月23日簽訂「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
    興專案貸款契約書」借款600萬元,借款動用期間自113年9
    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,利息計付方式依「中華郵政股
   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」(目前為年率1.72%)
    加0.5%機動計息(即1.72%+0.5%=2.22%),嗣後利率引用指標
    調整時,即隨同調整。自實際撥款日起,以每1個月為壹期
    ,共分60期,本息按月平均攤還,每期攤還之金額及日期依
    各次撥貸時立約人出具之借據為準。另借據第7條約定「借
   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,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,如
    有遲延願依第四條第(一)所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」及第8
    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
    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。莘霖公司
    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借據動用契約書撥貸借款600萬元,借
    款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。惟莘霖公司本
    息僅繳至114年9月,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第17條約定,未
    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。經抵銷存款後,被告目前滯欠聲
    請人本金計493萬9,064元及應計之利息、違約金迄未清償。
   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,
  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  
㈠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
    書、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、借據、撥還
   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(本院卷第15至36頁、第63頁)
    ,核與原告主張相符。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
    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以
    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,自
   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。
㈡、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
    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
    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
   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利率較高
    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
    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8條前段、第229條第1項、第233
    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稱保證者,謂
    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
    履行責任之契約;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包含主債
    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
    同法第739條、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復按保證債務之所
    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各
   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
    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(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
    1426號判例、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)。
㈢、經查,莘霖公司邀約林枋葶、林澄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
    款600萬元,惟莘霖公司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9月30日,經
    抵銷存款後,尚積欠本金493萬9,064元、利息及違約金未清
    償,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,莘霖公司未清償之借
    款視為全部到期,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
    金之義務。而林枋葶、林澄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,依
    首揭規定及說明,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,對於債權人
    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。
四、結論: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
   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
    ,應予准許。
五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因此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七庭  法 官 王婉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
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   
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7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育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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