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(2026-04-30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4-30
案號: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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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310號
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
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
被 告 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
兼法定代理
人 黃翌星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82萬5,000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
、違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:
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且核
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
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主張:
被告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,邀同被
告黃翌星為連帶保證人,與原告訂立保證書,約定就被告瑞
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(下同)
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、遲延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、
及其他從屬於被告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,願負連帶清
償之責。嗣被告瑞卡首創股份有限公司依上述規定,向原告
借款2筆,合計90萬元,惟自114年9月起未依約繳付,迭經
催討無果,依據授信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,其債務視為
全部到期。為此,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,請
求如訴之聲明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帶給付82萬5,000元,及
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,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
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(一)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返還,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
、授信契約書、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、貸放資料、郵政
儲金利率表為證(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0號「下稱訴字
」卷第19頁至第43頁),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,皆未於
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
陳述,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
論意旨,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真。
(二)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
所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
返還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
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
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
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
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
前段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
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
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;保證債務,除契約另有
訂定外,包含主債務之利息、違約金、損害賠償及其他從
屬於主債務之負擔,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定有明文。
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,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
務,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,此觀諸民法
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(最高法院45年台
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)。經查,被告瑞卡首創股份
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2筆,共計90萬元,借款期間至117年
6月19日止,惟就前開債務自114年9月起未依約繳付,依
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,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
期,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。
另被告黃翌星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,則原告
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
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洵屬有據,應予
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
書記官 董怡彤
附表:
編號 尚欠本金 (新臺幣) 借款日 到期日 年利率% 利息 違約金 1 165,000元 112年6月19日 117年6月19日 2.22% 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六個月內者,按左開利率之一成,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,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。 2 660,000元 112年6月19日 117年6月19日 2.22% 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。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六個月內者,按左開利率之一成,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,按左開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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