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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(2026-04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299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林柏澔  
被      告 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


            駱蘭華  
            鄭鈺潔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
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,013,898元,及自民國114年9
   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3.38%計算之利息,暨自
    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
    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
    約金。
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3,6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
   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  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
    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二、原告主張:
 ㈠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邀被告駱蘭華、鄭鈺潔為連
    帶保證人,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
    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,借款總
    額新臺幣(下同)1,1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6日
    起至117年5月16日止,利息為自112年5月16日起至117年5月
    16日止,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
    加1.66%計算,並自實際撥款日起,前1年按月付息,自第2
   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;另依上開貸款契約書第8條
    約定,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,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
    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
    者,按上開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
 ㈡詎被告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,迭經催討,仍置之不理
    ,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,主張上開借款
    視為到期,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。被告共計尚欠原告如
   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,應負連帶
    清償債務之責任。
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
    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,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、受嚴重
   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
    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;又被
   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而
   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
    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
    應視同自認,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
    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
   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
    理由,應予准許。
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、第91條第3
    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4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雅萍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4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淑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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