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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(2026-04-30)

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-04-30 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原告(提告方) · ✅ 原告勝訴:被告應給付予原告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229號
原      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訴訟代理人  黃建儒  
被      告  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
兼
法定代理人  王昱人  


被      告  陳秋菊  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
22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,597,883元,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
及違約金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。   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事項
  被告銘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銘鑫公司)、王昱人、陳秋
    菊(下合稱被告)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
   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
   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,合先敘明。
貳、實體事項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銘鑫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8日邀被告王昱人
    、陳秋菊為連帶保證人,分別向原告:①借貸如附表所示編
    號1之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0萬元,並簽訂借據1紙,利息按
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.955%
    機動計息,本息按月計付攤還,逾期償還,自應償還日起,
   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另按上開利率10%計付違約金,逾
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;②簽訂週轉金
    貸款契約,利息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
    2.16%計付,被告於110年6月9日出具借據借款如附表編號2
    所示金額150萬元,利息按月計付,本金到期一次清償,另
    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,遲延給付應計付違約金,嗣
    於113年10月1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,約定額度停止動
    用,已動用本金展延到期日1年,按月繳息,本金屆期清償
    。詎被告自114年7月10日、7月18日起未正常還款,經抵銷
    存款後,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依授信
    約定書第15條、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,提起本訴,為
    此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清償
    借款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。
二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
    作何聲明或陳述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
    3份、借據2份、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
    份、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份、存證信函暨回執3份等件影本為
    證(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0頁),核無不合。又被告未於言詞
    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,是本院
    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,認原告前述主
    張應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、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
    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洵屬
    有據,應予准許。
四、結論: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
    、第85條第2項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3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鐘怡文
附表:(新臺幣/元)              
編號 原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(請求金額) 起息起迄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及起迄日 1 200萬元 97,883元 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.675%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列利率10%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付 2 150萬元 150萬元 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.875% 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,按左列利率10%;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,按左列利率20%計付   合  計 1,597,883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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