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消費借貸款(2026-03-31)
一般民事糾紛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2026-03-31
案號: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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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205號
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
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
被 告 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
兼
法定代理人 張維芬
被 告 林柏璁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
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、被告張維芬、被告林柏璁
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,023元,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
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2.29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14年9
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
%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、被告張維芬、被告林柏璁
應連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,003,866元,及自民國114年
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3.5%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
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
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
。
三、訴訟費用由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、被告張維芬、
被告林柏璁連帶負擔。
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。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
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;前項合意,應以文書證之,民事訴訟
法第24條定有明文。經查,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5日簽訂之
授信契約書第21條約定,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(見
本院卷第24頁),本院自有管轄權,合先敘明。
二、本件被告林柏璁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
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
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事項:
一、原告主張:
㈠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邀被告張維芬、被告林柏璁
為連帶保證人,於111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
金貸款契約書,借款新臺幣(下同)200,000元,借款期間
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,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
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.575%機動利息
(目前為年率2.295%),並自貸放後按約平均攤還本息,共60
期。如未依約清償本金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應按借款
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
率10%,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%加付違約金
。詎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114年8月9
日止,即未依約還款,尚有本金127,023元未清償。經原告
催討仍未獲清償,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、青年創業及啟動金
貸款契約書第6、7條約定,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而被告
張維芬、被告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,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
任。
㈡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亦於111年8月5日邀被告張維
芬、被告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
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,借款
1,6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
,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
動利率加1.78%機動利息(目前合計為3.5%),並自實際撥款
日起,本金按月平均攤還,利息按月計付。如未依約清償本
金,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
,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10%,逾期超過6個
月部分照前開約定利率20%加付違約金。詎被告維玥體育用
品事業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114年7月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,
尚有本金1,003,866元未清償。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,依
授信契約書第16條、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
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、8條約定,本件借款視
為全部到期,而被告張維芬、被告林柏璁為連帶保證人,依
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,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、連
帶保證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
㈢並聲明:㈠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、被告張維芬、被
告林柏璁應連帶給付原告127,023元,及自114年8月9日起至
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2.295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9月10日
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
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㈡被告維玥
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、被告張維芬、被告林柏璁應連帶給
付原告1,003,866元,及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
利率3.5%計算之利息,暨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
期在六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
按上開利率20%計算之違約金。
二、被告方面:
㈠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兼被告張維芬到庭表
示同意原告之請求。
㈡被告林柏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
或陳述。
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、青年
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、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、受嚴
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
契約書、催收函及雙掛號回執、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
為證(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),核與原告所述相符,且為到
場之張維芬所不爭執,而被告林柏璁經本院合法通知,既未
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,
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
保證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維玥體育用品事業有限公司、被告
張維芬、被告林柏璁給付如主文第1項、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
利息、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四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
書記官 盧佩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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