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CDV 返還承攬報酬(2026-06-09)
一般民事糾紛
PCDV
2026-06-09
案號:訴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訴字第113號
原 告 呂珮君
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
複 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
朱柏霖律師
被 告 張毓承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
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,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
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但
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原告主張:
㈠原告為任職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之行員,
而被告因民國113年7月29日前往該分行表示其為室內設計師
,有意購買投資商品,取得原告聯絡方式後,於同年8月1日
以電話聯繫原告時,佯稱原告身旁有小女孩鬼魅跟隨等怪力
亂神之事,使原告心生畏懼,又藉機告知原告有認識之大師
得為其消災解厄,而獲原告初步信任。嗣於被告帶領原告解
厄完成後,原告基於信任而告知被告,願將原告所有新北市
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11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之裝潢工程(
下稱系爭工程)委由被告承攬,兩造並於同年8月6日簽定工
程承攬契約書(下稱系爭契約),工程總價為新臺幣(下同
)350萬元,原告現場提領並給付150萬元予被告作為簽約款
(下稱系爭款項)。惟兩造商討設計裝修方向期間,被告不
斷以原告之裝修要求超出成本而請求增加報酬及工程費用,
然實際上被告自簽約後均未至系爭房屋進行任何丈量或提出
任何設計圖說,且被告固不斷告知原告已購入部分家具等,
卻未提出任何單據或匯款證明,原告亦未看到該部分家具之
實體,被告自始均無接受承攬之意思,而詐欺原告使原告給
付承攬報酬,應構成侵權行為。
㈡又於同年9月10日,兩造通話討論家具選用時,因被告表示原
告要求之家具(化妝台等)不含在契約報酬範圍內,請原告
於一般賣場購買,否則即須追加報酬云云,顯與一般設計裝
修常情有違,原告方以口頭告知欲終止系爭契約,並於同年
9月12日寄出存證信函正式終止系爭契約。又因終止系爭契
約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無已施作工程之事實,且被告僅
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無法退訂品項明細表,實際上卻未提出任
何事證證明有該等準備材料或已經施作之情事,並不足以證
明可供結算之金額,復依系爭契約第19條辦理結算之規定「
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:一、非可歸責
於甲方部分:…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、材料由乙方自
理,甲方毋須支付費用。甲方若願收購,則由雙方協議價購
。」,可知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訂購證明,原告已給付之系爭
款項自無庸扣除任何結算之費用,被告溢領系爭款項應予返
還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、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
訟,擇一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
給付原告150萬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
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二、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:
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至元大銀行之櫃台補摺時,原告多次詢問
被告職業及平時理財喜好,被告方告知原告其從事裝潢工作
,原告即表示其新購之系爭房屋有裝潢需求,惟被告當時明
確表示無投資意願。原告嗣於同年8月1日主動致電被告推銷
理財商品,再度提及其裝潢需求,經被告婉拒,原告又於次
日傳送理財商品資訊,並持續邀約原告承攬系爭工程,非如
原告所主張係被告主動推銷。
㈡被告於113年8月5日偕同木工、水電師傅共同赴系爭房屋丈量
,並將相關訂購物品照片提供至兩造與原告配偶共同創建之
LINE群組中,經雙方確認無異議後,方於同年月6日簽定系
爭契約,被告即配合原告交屋時間,安排工班、訂購材料、
申請室內裝潢施工許可等初步工作,原告已受益於被告之勞
務成果,被告並無違約或怠於履行之情事,原告未能舉證證
明被告有違約或履約瑕疵,亦未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先行定
期催告修補,程序上具有瑕疵,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
報酬,於法無據。且原告每日多次要求變更契約內容,致與
原先簽約時之估價單不符,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虛增費用之
情事。又原告配偶曾表示「如有反悔,會負全責」,被告基
於信任才先行以原告支付之系爭款項訂購材料,現原告主張
返還,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。
㈢再者,原告縱使得以終止系爭契約,亦應結算已完成工作之
價值,不得請求無條件全額返還系爭款項,其中關於被告已
訂製之裝潢用品,因無轉售可能,應自系爭款項中扣除,另
關於工程初期之作業,因多屬專業勞務,並非材料購買,無
法單憑發票證明,系爭工程亦因係採整理承攬方式簽約,分
階段分工工序應基於整理承攬架構,倘若事後以「市場行情
」逐項重新拆算前期作業之價值,將偏離雙方原先之承攬合
意與工程計價模式,而被告所提出之「準備開工已支出費用
明細」乃依據實際投入之時間、人力、工班動員、材料準備
及相關前置作業等內容所為之估算,合計金額約1,681,740
元,已超過原告所支付之150萬元,被告並無不當得利,且
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乙案,業經偵查終結並作成不起訴處分,
顯見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,如原告仍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
,即應提出其他證據推翻被告之估算結果。並聲明:㈠請求
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;㈡如受不利判決,願供擔保
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
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
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
責任?若可,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?
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負損害賠
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。所謂背於善良風
俗,係指所涉行為違反法律秩序所呈現之社會倫理評價。以
悖於誠實信用之方式,獲取顯不相當之暴利者,與社會一般
良善倫理顯有扞格,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
為(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該條
項侵權行為態樣之成立,須行為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
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、違法性
,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,始能成立;又就違法性
而論,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
濟活動,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,亦難概認為侵害
行為,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「權益保護」與「行為
自由」之旨意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
資參照)。
⒉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並未經營或從事室內裝修承攬業務,顯
無能力履行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,卻仍向原告佯稱其為室內
設計師,且被告自始即無履行系爭契約及施作系爭工程之真
意,而詐欺原告使其給付承攬報酬等語,為被告以前詞置辯
,然觀諸被告與原告及其配偶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,可見
被告曾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丈量,並於進場施工前持續與原
告討論及確認裝潢施工細節、詢問家具樣式、確認訂購材料
,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215至248頁
、第259至262頁),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50
萬元後,確有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觀意願,並已著手進行相關
履約準備工作,縱被告所提出之給付,無法滿足原告主觀上
需求,至多僅為被告能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,況依
被告所提出之其他裝潢工程現場施作及完工照片觀之,可認
被告確具備從事裝潢工程之實際經驗及履約能力(見北檢11
3年度他字第11747號卷第191至204頁),是以,要難認被告
自始欠缺履約能力而有詐騙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情形,則原
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即無履約真意,或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
語,難認可採。從而,被告既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
害於原告,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,請求
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?
若可,得請求返還數額為何?
⒈按「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,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,但應賠
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。」,系爭契約第18條第1
項第1款定有明文(見本院卷第24頁),而系爭工程尚未完
成,原告固以113年9月12日土城郵局435號存證信函表示解
除契約(見本院卷第29頁),然經原告嗣後解釋其係因不諳
法律,其本意乃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誤
載為解除契約,此部分亦有原告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群組「
國美A1⑶」表示「因為貴方的設計無法達到我方的需求,再
幾經溝通無效之下,依照合約第19條的精神,請詳列目前已
無法退訂的材料……」(見本院卷第112頁),以及經被告於113
年10月7日以新店中正郵局28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所寄發之
上開存證信函,亦表示「原訂9月13日開工,台端9月10日突
以LINE通知終止契約,……依契約書第18條第1項第1款,台端
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…」(見本院卷第145頁),可徵原告之真意
確為終止系爭契約,而被告亦知悉原告欲終止系爭契約,並
回應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,應依終止契約後之相關法律效果
為賠償等情,堪認原告主張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
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,應屬可採。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
民法第493、494條規定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補瑕疵,即逕
行解除契約,不符程序等語,惟民法第493條所定定作人應
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程序,乃係定作人依同法第49
4條行使契約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之前提要件,本件原告
並非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
,自無民法第493條先行催告修補規定之適用。是被告以前
開原告未踐行催告修補程序而抗辯終止契約不合法,容有誤
會。
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
利益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,民法
第179條定有明文。復按契約之終止,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
起,嗣後歸於消滅。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,承攬人業已完成
之工作,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,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
成之目的者,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,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
務(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惟定
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
,於契約終止後,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
其存在,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(最高法
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又按承攬係以
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,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,發生預期之
結果前,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,即無從請求給付報酬。
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,應於具體個案中,就契約之內容、
目的觀察,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而為判斷(最高法院
10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、114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闡明斯
旨在案)。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
舉證之責任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是以,被
告主張其已有履行部分契約內容,有請領該部分報酬即系爭
款項之權利,而無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,自應由被告就其業
已完成工作之程度與價值負舉證責任。
⒊被告主張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,其已購買及訂製暨所完成施
作或支出之項目及數額如被證4《案場已購買及已訂製無法退
訂之品項》文件所示(見本院卷第253頁),上開書面為原告所
爭執形式及實質真正,自應由被告就上開已施作或實際支出
數額負舉證責任,又按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終止後之處理約
定以觀,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為片面終止,且未能敘明
有何依系爭契約約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終止契約之情
形,故應認屬可歸責甲方部分而終止系爭契約,而依系爭契
約第19條第2項約定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,依估
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。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、材
料,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,由甲方收購。乙方若願收購
,則由雙方協議價購,然查,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尚未進場施
作系爭工程,且自終止契約後,均未有經雙方驗收同意確認
施作之項目,自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1款施作工程經結
算之情形,另就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、材料,雖據被
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(見本院卷第
83至116頁),欲主張其有訂購傢俱等情,然審諸上開對話
訊息紀錄截圖,兩造固有積極溝通討論系爭工程內容,惟均
止於概念交換之溝通階段,被告雖於對話群組中張貼多張樣
品照片,然該等家具樣品圖之照片,或係可能從網路下載之
照片,或係可能為其他室內裝潢承攬案件之成品照片,用以
供原告理解被告之後裝潢內容所欲採用之家具材質或樣式,
然均無法證明被告已有實際為原告訂購何樣式、數量、支出
若干費用之裝潢材料或家具,縱經原告於訊息中確認被告提
議的家具樣式沒有問題,亦不足以直接推認被告已實際支出
費用訂購該家具,蓋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相關訂購單、估價
單、物品出貨單、發票、收據或相關匯款證明等資料佐證,
又經本院數次諭知被告提出前開物件之購買憑證作為證據,
經被告表示「沒有購買憑證」、「後來因為原告的意見,我
就把部分訂購置的家具退掉,所以才會沒有訂購單。」(見
本院卷第314頁、第346頁),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
未提出任何估價單、報價單、購買憑證等,無從證明其確有
實際支出費用訂製、購買系爭工程之成品與半成品、材料,
要難逕認被告所提出之《案場已購買及已訂製無法退訂之品
項》所列支出費用為可採。
⒋又被告陳稱其已付出設計勞務等情,遂於《案場已購買及已訂
製無法退訂之品項》所列設計暨勞務費175,000元部分,然參
以承攬契約之性質重在「一定工作之完成」而非「事務之處
理」,應認為原則上為履行承攬契約所支出之成本、材料之
花費,應屬於承攬人應該負擔之費用,此觀民法上承攬之規
定並非如委任存在(民法第545、546條參照)關於必要費用
負擔之規定,而僅規範承攬之報酬係於工作完成後所得請求
,應可推知。而被告所主張之前置協商、討論設計等勞務工
作,乃承攬人即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必須進行之工作,否
則後續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相關裝潢工程,依前開意旨,被
告尚未進場施作,系爭工程尚未發生預期之結果(或各階段
約定結果)前,難謂承攬工作業已完成,除非另有約定,原
則上應由承攬人負擔此費用,故本件被告如欲主張系爭工程
尚未完成之情形下,前置討論、尋找適合家具等工作亦應核
算工程費用,且該部分工程費用應由定作人負擔,即應舉證
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存在,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名用印
之裝修工程及費用報價單(見本院卷第271頁),其上並未就
系爭工程有所謂設計暨勞務費175,000元之項目費用約定,
則被告主張已付出該部分勞務,而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就此
部分費用分配之合意,難認兩造就此部分費用,已確實約定
尚未完成工作(甚至尚未開工前),該部分勞務成本分配由定
作人即原告負擔,是被告自不得僅以其事後所自行製作之《
案場已購買及已訂製無法退訂之品項》臚列設計暨勞務費,
即認被告得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,不問工程施作進度暨有
無事先約定勞務費用,即得主張原告應負擔該勞務費用。
⒌準此,系爭契約既已終止,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予被告
工程款150萬元,為被告所不爭執,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
進場施作,且未能舉證有何已完成施作之工程價值或實際購
置物品支出費用,則被告受領上開工程款給付應無法律上原
因,原告就系爭工程溢付之工程款共計為150萬元等情,堪
予認定,故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
萬元,洵屬有據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
款項,應屬有據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
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(即114年9月13日,見本院卷
第51頁)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
予准許。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
執行,核均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
據,經本院斟酌後,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,爰不
逐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
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如
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
書記官 張純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