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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(2026-03-04)

其他/待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04 案號:聲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聲字第62號
聲  請  人  張佰峯(即張建賢之繼承人)




相  對  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
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(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3號
),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6萬元後,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845號強
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,於本院115年度訴字353號
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、和解、調解而終結之前
,應暫予停止。
  理 由
一、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
    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
    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
    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
    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。」。按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
    必要,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、當事
    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;如不停止執行,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
    行前之狀態;倘予停止執行,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
    ,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,以為判斷。倘該第三
    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,尚待法院調查審認,則非法院
   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(最高法院114年度
    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建賢(下逕稱其
    名)生前積欠相對人約新臺幣(下同)2,500萬元債務,嗣
    張建賢死亡,相對人以聲請人等繼承人應就張建賢生前債務
    負清償責任,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民國115年2月6日
    新北院胤115司執水字第21845號執行命令(下稱系爭扣押命
    令),扣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土城分公司之存款2,186,000
    元;然聲請人等繼承人前已辦理限定繼承,系爭扣押命令係
    就聲請人之個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,違反限定繼承應限於
   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,已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
    第3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(下稱系爭本案),故聲請於系爭
    本案確定前,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1845號強制執行事
    件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之執行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:
 ㈠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及系爭本案卷宗結果,系爭執
    行事件為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820
   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(下稱系爭執行名義)聲請執行聲請
    人於合作金庫土城分公司之存款。而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
    額嗣亦為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金額為:25,301,590元及強制
    執行聲請狀附表一編號⑴至⑽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,以及18,0
    79,834元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一編號⑵至⑻、(11)所示之利
    息及違約金,相對人並聲請由聲請人及其他張建賢之繼承人
    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。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。另觀
    諸系爭本案,未見有明顯不合法、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
    。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終結確定前,停止系爭執行程序
    ,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
 ㈡關於供擔保金額之核定:
 1.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
    行之裁定者,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
    賠償,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,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
   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,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
    受之損害額定之,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(最
   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
    旨參照)。而依通常社會觀念,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,
   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,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,致受償時
    間延後,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
    得之利息。
 2.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,法院
   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請
    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,如其請求排除之執行
    標的物價值,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,自應以該執行標的物
    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(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
    裁定意旨參照)。依聲請人提出原證2合作金庫土城分公司
    存摺影本,可見於114年12月21日之存款金額為2,186,284元
    ,又系爭扣押命令就金額不足1,000元者不予扣押,故聲請
    人據此主張遭扣押之金額為2,186,000元,確屬有據。依上
    說明,聲請人因系爭本案所得利益為上開存款2,186,000元
    ,故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,186,000元,為得
   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。
 3.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,為未能
    即時受償而利用前開扣押之2,186,000元存款,故應據此計
    算本件擔保金額。再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「各級法院辦案
    期限實施要點」第2點規定之辦案期限,一審為2年、二審為
    2年6月、三審為1年6月,合計為6年。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
    ,以年息5%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,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
    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655,800元【計算式:2,186,000×5%×
    6=655,800】,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66萬元為適
    當。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,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或
    確定前,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,應予停止。 
四、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4 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 劉容妤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
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5 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葛其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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