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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CDV 保全證據(2026-06-11)

其他/待認定 PCDV 2026-06-11 案號:聲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聲字第189號
聲  請  人  A女  
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於閱卷時發現本案訴訟被告銀行
    交易資料載有多家旅館之消費紀錄,顯示本案訴訟被告曾有
    旅館消費紀錄存在,惟卷內資料僅顯示部分商家名稱、交易
    代碼及相關資訊,並未完整呈現交易日期、時間、付款方式
    、訂房資料、住宿資料、入住資料及相關使用情形,聲請人
    主張本案訴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
    正常男女社交往來之情形,前開旅館消費紀錄與本案待證事
    實具有高度關聯性,爰聲請調取旅館之訂房資料等,及向相
    關金融機構調取完整交易日期等以保全證據等語。
二、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,或經他造同意者,得向法院
    聲請保全;就確定事、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,
    亦得聲請為鑑定、勘驗或保全書證,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
    項定有明文,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,本應於訴訟繫
    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,且有調查必要者,始得為之,但於此
    之前,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,卻不能立即調查
    ,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,致影響日後裁判
    之正確性,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。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
    院,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,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
    要(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、第502號裁判意旨參照
    )。
三、經查,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,依聲請人之聲請,向台新銀行
    調取本案訴訟被告及第三人之交易明細,及向探索汽車旅館
    調取相關入住退房資料、監視器畫面,有二公司之回函在卷
    可稽(見115年聲字第157號卷第39頁至第57頁);聲請人於閱
    卷時於銀行資料中發現本案訴訟被告另有其他旅館消費記錄
    ,復聲請保全該旅館入住之相關資料,並向相關金融機構調
    取完整交易日期等。惟聲請人並未釋明相關金融機構為何,
    且其聲請調取旅館之相關資料並未具體說明入住日期、入住
    人名等,本院無從調取,又其聲請調取金融機關之相關資料
    ,自可於本案訴訟上為聲請調查證據,並無滅失之虞,是以
    聲請人實未表明保全所欲證明之事實,及其與本件訴訟判斷
    基礎之關連性,亦未釋明該證據有何滅失、礙難使用之虞或
    為確定事物現狀而有預行調查必要等保全證據之理由,自無
    保全證據之必要,從而,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,不能准許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徐玉玲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1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丁柔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