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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CDV 變換擔保物(2026-06-10)

其他/待認定 PCDV 2026-06-10 案號:聲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聲字第187號
聲  請  人  許佳瑜


相  對  人  陳秀美
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8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,聲
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就其依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主文第三項,所命聲
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
元部分,准予變更為面額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之在中華民國境
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。
  理 由
一、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。此規定於
   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民事訴訟法第102條
    第1項前段、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供擔保人所供
    之擔保,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,
    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,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
   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。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
    定提供擔保前,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
    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,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,應無
    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,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
    擔保之提存物時,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
    保,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(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
    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,經本院115
    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(下稱系爭判決)主文第3項宣告聲請
    人如以新臺幣(下同)667,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執
    行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,聲請以面額667,00
    0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等語。
三、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宣告聲請人如以667,000元
    為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,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判決卷宗無
    訛,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,就系爭判決主文第3項所
    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667,000元,以等值面額之
    在我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,其經濟上
    價值應屬相當,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,應予准
    許。
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、第102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整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賴峻權