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CDV 停止執行(2026-06-11)
其他/待認定
PCDV
2026-06-11
案號:聲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聲字第17號
原 告 林秋慶
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
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
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(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0號)
,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理 由
一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。
有回復原狀之聲請,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
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
,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
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,
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。準此,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
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原則上不停止執行,資以維護強制執
行程序之安定,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,故以提起債務
人異議之訴為由,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
止執行者,以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終存在為前提,倘若該債
務人異議之訴因不合法而駁回,或當事人撤回該債務人異議
之訴,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正當理由,而應駁回停止強制執
行之聲請。
二、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,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
第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,嗣因聲請人起訴未繳納裁
判費,經本院裁定補正後,聲請人逾期未補正,本院於115
年5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,此有該裁定書可稽,
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而不存在,依上開說明
,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,另聲請人復未舉出有
何其他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。從而,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
之聲請,自非有理,應予駁回。
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
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
告裁判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
書記官 張又勻