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CDV 保全證據(2026-06-11)
其他/待認定
PCDV
2026-06-11
案號:聲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聲字第157號
聲 請 人 A女
相 對 人 A男
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准予由本院命第三人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提出民國一百一十五年
五月三日二十三時起至翌日六時之入住資料,包括住宿登記資料
、入住資料、退房紀錄、及房號紀錄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、包
括停車場、櫃台、車道、電梯、走廊及出入口等相關畫面,刷卡
消費紀錄、交易明細、付款方式、簽單、及相關電子紀錄,車牌
辨識紀錄、進出場時間及相關停車資料,現場簽名單、登記文件
其足資證明入住人員身分或同行狀況之資料,其他與相對人當日
入住第三人探索汽車旅館永和館之全部電磁紀錄、紙本資料及影
像紀錄,交由本院保存。
准予由本院命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相對人
銀行帳戶(帳號:0000000000000000)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起
至一百一十五年五月止之往來交易資料,交由本院保存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為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夫妻,惟聲請
人發現相對人民國(下同)115年5月3日23時40分許於探索汽
車旅館永和館(下稱系爭汽車旅館)有消費紀錄,另發現相對
人與第三人間疑似存在金流往來,為保全訴訟所需證據,爰
聲請調取並保全115年5月3日23時40分許至翌日6時相對人入
住相關資料、及調取相對人114年10月至115年5月間之台新
銀行帳戶(0000000000000000)往來交易記錄等語。
二、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,或經他造同意者,得向法院
聲請證據保全;保全證據之聲請,應表明他造當事人(如不
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,其不能指定之理由)、應保全之證據
、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,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,且他造當事
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,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
項前段、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,
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,有消失之危險;又證據有礙難使
用之虞,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,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
者而言(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、103年度台抗字
第215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,乃屬法院
之職權,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,僅供法院參考,法
院不受聲請人聲明保全證據之方法所拘束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,而系爭
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得證明相對人侵權行為存在,因電磁
紀錄等保存期限短暫,須由法院保全證據程序命系爭汽車旅
館提供,否則無從取得等情,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在卷
可佐,。經審酌系爭汽車旅館持有如主文所示之監視錄影畫
面檔案,足以證明相對人是否與他人出入系爭汽車旅館之情
形,可得為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配偶權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
責任之應證事實之證據,聲請人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現狀
自有法律上之利益,又錄影、網路電磁紀錄內容囿於儲存設
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,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為消除或覆
蓋,如不及時保存,該證據即可能有滅失、不及調查之危險
,致影響裁判之正確。茲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,
是聲請人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監視錄影影像,核與首揭規
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另聲請人聲請調閱相對人114年10月至1
15年5月間之台新銀行帳戶(0000000000000000)往來交易記
錄,與上開系爭汽車旅館消費紀錄,實有關聯,故其請求調
閱該期間之交易記錄,亦應准許,附此敘明。
四、本件程序費用,應先由聲請人預納;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
,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,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
部定其負擔,倘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,則該費用當然由聲
請人負擔,於此即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,併予敘明。
五、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
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
書記官 丁柔方