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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CD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2026-06-10)

一般民事糾紛 PCDV 2026-06-10 案號:簡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
115年度簡字第3號
原      告  陳明清  

被      告  蔡紘濬  


            劉易明  
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
事訴訟(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13號)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
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  主   文
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,000元,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
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(除減縮部分外)由被告連帶負擔。
本判決得假執行;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89,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
,得免為假執行。
  事實及理由
壹、程序方面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
   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
   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
    撤回,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
    之範圍者,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,並將該通常訴
   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,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
    程序繼續審理,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
    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本件因原告起訴時聲明:被告
    蔡紘濬、劉易明及訴外人王建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
    同)3,447,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
    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嗣原告已和王建盛於刑事案件審
    理中成立調解(見本院卷第179-180頁),並減縮聲明為被
    告蔡紘濬及劉易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89,000元,及自起訴狀
   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(見
    本院卷第191頁),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與上揭規
    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屬民事訴訟法第
    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,本院爰依上開
    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,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(本院115年
    度訴字第827號)報結後,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,合先敘明
    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
    列各款情形,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
貳、實體方面
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蔡紘濬(暱稱「吉哥」、「老闆」)自民國
    111年1月8日前不久某時起,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,暱稱「
    屈臣氏」、「排骨」等人,共組三人以上,以實施詐術為手
    段,具有持續性、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(下稱本案
    詐欺集團)。被告蔡紘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,負責指
    揮人頭戶之看管、款項提領、贓款交付及報酬發放,被告劉
    易明負責人頭戶販賣帳戶期間之看管、款項提領及交付。於
    111年7月間,要求訴外人李郁淇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
    戶(下稱系爭帳戶)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。再由本案詐欺集
    團成員,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「楊佩瑜」、「劉國華分析師
    」、「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」向原告表示:欲提領「Meta
    Trader4」網站投資獲利,需先繳付分成金額云云,致原告
    陷於錯誤,而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53分,匯款289,000元
    至系爭帳戶,原告因此受有289,000元之損害,被告所為業
    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
    條第1項規定,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連
    帶給付原告289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
   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
二、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
    述。
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
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
    、113年度金訴字第1188號判決在卷可憑(見本院卷第17-13
    7頁),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
    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前段
    規定,視同自認,堪以認定。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,故意不
   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致原告受有289,000元之損害,為共
    同侵權行為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
    規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89,000元,於法有據,應予准
    許。
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
   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
   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
   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
   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
   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
   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
    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
   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,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屬無確
    定期限之給付,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,始負遲延責
    任。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,
    被告均於114年6月27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(見附民卷第
    43、45頁送達證書),迄未給付,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
    任。準此,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
  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核
    無不合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規
    定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,000元,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
   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
    。
五、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民事訴訟法
   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
   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。
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,核與判決結果無
    影響,爰不逐一論斷,附此敘明。
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5條第2項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民事第三庭  法 官 陳昱翔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
聲明上訴狀,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
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6   月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雅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