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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CDV 監護宣告(2026-06-10)

其他/待認定 PCDV 2026-06-10 案號:監宣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監宣字第363號
聲  請  人  A02  

相  對  人  A03  



關  係  人  A01  

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宣告A03(男,民國00年0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
    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二、選定A02(女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
    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三、指定A01(女,民國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
    000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四、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
  理  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因罹患腦中風、
    巴金氏症候群等疾病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
   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,為此
    檢附親屬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診斷證明書、同意書為證,聲
   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併為其選定監護人,及會
   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二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
      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
      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
      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監
      護之宣告,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又受監護宣告之
      人應置監護人。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
      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
      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
      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法院為前項選
      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
     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。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
      相關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。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
     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
      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監護宣告
     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監護宣告之人
      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
      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
      關係。四、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
     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,民法第1110條
      、第1111條、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。
(二)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,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
      宣告之必要:
  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,認為相對人:張眼臥
      床、不會說話、包尿布。精神狀態:意識、記憶力、定向
      力、計算能力、理解、判斷力、現在性格特徵、其他(氣
      氛、感情狀態、幻覺、妄想、異常行動等)、智能檢查、
      心理學檢查均無法測試。日常生活狀況:日常生活均需他
      人協助照顧,無經濟活動能力,無法溝通。鑑定結果:有
     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
      之程度為完全不能,無恢復可能性,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
      情,有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5年5月8日
     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。本院綜上事證,認本件
      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,故予准許。
(三)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,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,並
     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:
  1.查聲請人A02、關係人A01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、長女,有
      上開親屬系統表、戶籍謄本在卷可參。
  2.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
      護人,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有卷附同
      意書可佐,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,關係密切,且有
     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,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,確實符
     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,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
      對人之監護人。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,且有意願
      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
      之人,爰併依上揭規定,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
      之人。
三、注意事項:
  成年人之監護,除本節有規定者外,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
    之規定,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;又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
   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
    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
    冊,並陳報法院。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
    要時延長之。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,監
   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。民法
    第1099條、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。是以聲請人A02經裁判
    選定為監護人後,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
    ,應於監護開始時,對於相對人之財產,會同關係人A01於2
    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。
四、結論:本件聲請有理由,故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6  月  10  日
         家事法庭   法 官 周靖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6  月 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紹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