PCDV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(2026-04-13)
其他/待認定
PCDV
2026-04-13
案號:監宣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監宣字第296號
聲 請 人 A01
相 對 人 A02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裁
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
監護人。現應受監護宣告人須參加都市更新,爰聲請准予聲
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名下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○○段000○000
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各20分之5)、同市區段000○號建物(
門牌號碼: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4樓,權利範圍全部)
等語。
二、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,執行監護職務;監護人不
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
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。監護人為下
列行為,非經法院許可,不生效力: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
處分不動產;㈡代理受監護人,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
地出租、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,民法第1101條第1項、第2
項定有明文。前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,依同法第1113條
,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。故監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
護人之財產,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
利益而處分,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,自不應許
可。
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,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4年
監宣字第6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並選定聲請人為其
監護人,指定關係人甲○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聲請人
已會同關係人甲○○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,經本院以
114年度監宣字第151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,有戶籍謄本、
本院前揭民事裁定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監
宣字第645號、第1514號卷宗核閱無訛,堪可認定。惟查,
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須參加都市更新計畫,因此聲請准予處分
如聲請意旨所示之不動產,雖經聲請人提出土地、建物所有
權狀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函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資料等
件為證,然並未敘明處分相對人名下土地、建物之具體方式
為何,亦未敘明並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參與都市更新計畫並處
分相對人上開財產確實對相對人有利,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
月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2週內以書狀敘明本件擬如何
處分相對人如聲請意旨所指之不動產,以及如此處分符合相
對人利益之理由及相關事證,該函文業於115年3月13日因未
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、受僱人,因此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
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,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,然
聲請人迄今猶未具狀補正並陳報本件處分相對人上開財產之
方式及必要性等情,有本院115年3月5日函稿、送達證書、
收狀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,使本院無從審認本件聲
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利益,故
依前揭法條說明,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
示之不動產,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
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
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
書記官 曾羽薇