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PCDV 監護宣告(2026-06-10)

其他/待認定 PCDV 2026-06-10 案號:監宣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監宣字第253號
聲  請  人  A02  

相  對  人  A03  


關  係  人  A01  

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 文
一、宣告A03(女,民國00年00月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
  Z000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。
二、選定A02(男,民國00年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
    000000號)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。
三、指定A01(女,民國00年00月00日生,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
    0000000號)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四、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。
  理   由
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於民國113年12
    月10日跌倒後,腦部退化,目前生活無法自理,致不能為意
   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,已達
   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,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、戶籍謄本、同意
    書為證,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,併為其選定監
    護人,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二、本院之判斷:
(一)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,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
      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,法院得因
      本人、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
      他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,為監
      護之宣告,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又受監護宣告之
      人應置監護人。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
      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
      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
      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法院為前項選
      定及指定前,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,提
     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。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
      相關資料或證據,供法院斟酌。法院選定監護人時,應依
     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
      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並注意下列事項:一、受監護宣告
     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。二、受監護宣告之人
      與其配偶、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。三、
      監護人之職業、經歷、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
      關係。四、法人為監護人時,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,法人
     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,民法第1110條
      、第1111條、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。
(二)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,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
      宣告之必要:
   本件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,認為相對人:張眼坐
      輪椅、不會說話、有鼻胃管、尿管。精神狀態:意識、記
      憶力、定向力、計算能力、理解、判斷力、其他(氣氛、
      感情狀態、幻覺、妄想、異常行動等)、智能檢查、心理
      學檢查均無法測試;腦退化,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
      ,無經濟活動能力,無法溝通。鑑定結果:有精神障礙或
      其他心智缺陷,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
      全不能,無恢復可能性,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,有鑑定
      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
      可稽。本院綜上事證,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
      理由,故予准許。
(三)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,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,並
  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:
  1.查聲請人A02、關係人A01分別為相對人之子、胞妹,有上
      開親屬系統表、戶籍謄本在卷可參。
  2.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,及
     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有卷附同意書可佐
      ,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,份屬至親,且有意願擔任相
      對人之監護人,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,確實符合相對人之
      最佳利益,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
      人。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妹,且有意願且同經上開
      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,爰併
      依上揭規定,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三、注意事項:
  成年人之監護,除本節有規定者外,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
    之規定,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;又監護開始時,監護人對
   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、當地直轄市、
    縣(市)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,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
    冊,並陳報法院。前項期間,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,於必
    要時延長之。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,監
   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。民法
    第1099條、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。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
    為監護人後,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,應
    於監護開始時,對於相對人之財產,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
   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。
四、結論:本件聲請有理由,故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6  月  10  日
         家事法庭   法 官 周靖容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 6  月   10  日
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鄭紹寧