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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(2026-04-22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22 案號:消債職聲免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· 被告(被訴方)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
聲  請  人  吳政瑩    
代  理  人  趙澤維律師(法扶律師)   
相  對  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


相  對  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
代  理  人  李偉名  
相  對  人  星展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
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




相  對  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

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

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吳政瑩應予免責。
  理 由
一、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別有規定外
    ,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
    消債條例)第132條定有明文。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
    後,債務人有薪資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
   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,
   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,可
   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
    額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。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
    全體同意者,不在此限。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
    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,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
    同意者,不在此限: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
    免責。㈡故意隱匿、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,或為其他不
   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。㈢捏造債務或承認
    不真實之債務。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,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
    務、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,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
   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,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。㈤於清
    算聲請前一年內,已有清算之原因,而隱瞞其事實,使他人
   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。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,非基於
    本人之義務,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,
   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。㈦隱匿、毀棄、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
   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,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。㈧故意
   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,或有其他故意違反
   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,致債權人受有損害,或重大延滯程
    序,為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所明文。是法院為終止或
   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,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
   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,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,法院即應
    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。       
二、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,經本院
    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裁定自114年7月24日開始清算程
    序,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進
    行清算程序,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28日裁定終
    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,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
   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,本件所應審究者
    即為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。
三、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,茲審酌如下:
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:
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,應
    審認本件是否符合該條「於清算程序開始後,債務人有薪資
    、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,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
   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」及「普通債權人之
   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
   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」兩要件。
 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,擔任工務,
    協助原料詢價及監工人員,每月薪水為新臺幣(下同)35,0
    00元等語,有薪資切結書為證(見調解卷第40頁),是聲請
    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所得為35,000元。聲請人
    主張生活支出費用依新北市114、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
    1.2倍為20,280元、21,300元計算等語。則聲請人於裁定開
    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收入,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
    後,尚有餘額。
  ⒊聲請人主張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(112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
    月15日止),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曾失業
    ,在家照顧哥哥的小孩並承接手工,每月收入約10,000元;
    自113年11月起從事工地監工,每月薪資35,000元;必要生
    活費用依新北市各該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.2倍計算等語
    ,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: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
    作業為證,則上開勞保投保記錄期間未有投保紀錄,聲請人
    上開所述,尚非無稽。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間,可處分
    所得應為377,500元(112年4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部
    分為185,000元、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部分為1
    92,500元),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新北市於112至114年度最低
    生活費用1.2倍各為19,200元、19,680元、20,280元,則聲
   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70,340元(計
    算式:19,200元8.5月+19,680元12月+20,280元3.5月)
    ,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,可處分所得為扣除自己的
    必要生活費用後,已無餘額。與同條後段「普通債權人之分
   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,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
   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」之要件即有未
    合,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,
    應堪認定。
 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:按
   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,不免責為例外
    ,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
    之情事,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
    ,舉證以實其說。本件債權人未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
    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為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
    ,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
    情事存在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終止清算程序
    之裁定確定,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、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
    免責之事由存在,依上開說明,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
    務,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,自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2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
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5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舜傑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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