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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(2026-03-31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3-31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
聲  請  人  李欣鎂(原名李美玲)

代  理  人  李文聖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
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,聲請更生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李欣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
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。本條例所稱消費者,係指
   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。債
   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(
    下同)1,200萬元者,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
    前,得向法院聲請更生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
    例)第3條、第2條第1項、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債務人
   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
   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
    院或鄉、鎮、市、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,為消
   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。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,
    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。法院裁定開始
   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,消
   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,致前置調解不成
    立,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
    。
三、本院之判斷:
 ㈠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,惟調解不成立,業經本
    院調取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5號調解卷宗(下
    稱調解卷)核閱無訛,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,所應審究
    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。
 ㈡聲請人負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保證債
    務)、滙豐(台灣)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、良京實業股份有
    限公司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
    各3,236,658元、437,533元、1,138,605元、261,076元,總
    額共5,073,872元,業據前揭債權人陳報在卷;另聲請人陳
    報尚負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(臺灣土地銀行代辦)勞工紓困
    貸款債務,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
    額未逾1,200萬元,於法相合。
 ㈢財產:
 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、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,有全國財產
   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稅務財產所得資料、行車執照、車
    號查詢車籍資料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、投資人有價證券
    餘額表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
    表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稽(見調解卷第23頁、本
    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、第117頁至第125頁);另聲請人名下
    有以其為要保人之臺銀人壽有效保單且保單價值準備金263,
    591元,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
   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、臺銀人壽保全函可考(見本院卷
    第169頁、第199頁)。
 ㈣收入、可處分所得:
  聲請人自陳擔任布藝教學講師月平均收入4,000元,加計每
    月子女孝親費15,000元,以及每月受領租金補貼4,000元(
   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2月
    6日新北城住字第1150277455號函),即以23,000元作為聲
    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。
 ㈤必要生活費用:
 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,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
   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.2倍定之。債務人聲
   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,其表明每月必
    要支出之數額,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、第2項規定之
    認定標準相符者,毋庸記載原因、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,消
   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
    亦有規定,則聲請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
    115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.2倍即21,300元認定之
    為可採。
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、信用、勞力、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
    合判斷,其現況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3,000元,扣除其個人
    每月必要支出21,300元,餘額1,700元,此與聲請人債務總
    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,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
    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
    之經濟狀態,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
   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。
四、綜上所述,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
    先權債務未逾1,200萬元,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,且未
   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,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
    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
    ,則聲請人聲請更生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裁定如主文
    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
    序開始後,仍應盡力謀求正當職業與固定持續性收入,並應
    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
    以供採擇,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
    清算之程度,附此敘明。
五、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前段
    ,裁定如主文。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
本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31日下午4時公告。          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3   月  31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佳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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