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,安心避雷 資料源:商業司 · 司法院 · 財政部 · 165 · 採購黑名單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(2026-04-23)

消費/小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-04-23 案號:消債更
本判決提及的公司
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↗
⚖️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,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;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。資料來源: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。

裁判全文(主文及理由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
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
聲  請  人  吳佳穗  
代  理  人  鄧又輔律師(法扶律師)   
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聲請人吳佳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
起開始更生程序。
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。
  理 由
一、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,得依本條例所
   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,清理其債務;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
    務者,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,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
    商債務清償方案,或向其住、居所地之法院或鄉、鎮、市、
   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;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
    定,應載明其年、月、日、時,並即時發生效力;法院裁定
   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,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
    序。必要時,得選任律師、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
   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
    條例)第3條、第151條第1項、第45條第1項、第16條第1項
    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伊欠債之原因為伊與配偶前於民國83年
    間在新北市蘆洲區經營祥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。嗣因88年發
    生921地震後,電力供應不穩,台灣電力公司實施分區供電
    措施,致公司營運環境受有重大影響。復於88年10月2日晚
    間,聲請人工廠及住家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,致財產幾近全
    數毀損,長年經營之心血付之一炬。聲請人為重建生計,遂
    陸續向金融機構借款籌措資金,惟因當時整體經濟景氣不佳
    ,公司營運未見改善,終致無力負擔相關貸款。嗣於95年間
    ,公司不得已解散。又聲請人尚需扶養三名年幼子女,家庭
    經濟負擔沉重,致其財務狀況持續惡化,因而積欠本件債務
    ,迄今尚有至少新臺幣(下同)2,534,735元之債務未清償
    。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。
三、經查:
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,有戶籍謄本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、債
    權人清冊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
    報告回覆資料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112至113
    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、工作收入切結書、勞保投保資料
    表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13日北院信113司執順○000
    000字第1144247226號執行命令、金融機構往來明細、新北
    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、住宅租賃契約書
    、水電瓦斯及電信費帳單、經濟部商工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
    、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、行照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
    限公司查詢資料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
   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、薪資袋、凱基人壽保險單保
    單價值準備金/股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及中文投保證明書、
   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保單明細查詢為證。本件
   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,000,000元,於聲請更生前1
   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,000元以上之營業活
    動,且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,因最大債
   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,故調解
    不成立等情,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3號更生
    事件調解卷,核閱無訛。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
    許,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
    之虞之情事而定。
 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於志明冰店擔任服務員,每月薪水約為27,
    000元等語,有個人收入證明書、薪資袋為證(見本院卷第8
    9頁至第91頁)。惟該薪資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
    工資,考量聲請人未屆法定退休年齡,復未提出相關事證釋
    明其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事,足見此乃聲請人主觀上之
    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,非囿於其能力(勞力)所限。又
    聲請人既已負債,理應積極尋求穩定收入或兼職,以盡力償
    還債務,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
    取之薪資,應以勞動部自115年1月1日起法定最低基本工資
    為29,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。聲請人主張伊
    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4,300元(含個人生活支出21,300
    元及扶養母親3,000元)等語,就個人生活支出部分,本院
    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、工作型態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
    之常情,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,亦
   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
    活費1.2倍即21,300元,應可採認。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
    出母親扶養費3,000元部分,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土地二筆
    ,且112年度、113年度均有所得733,154元、12,825元,有
    聲請人親屬財稅資料為證(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),復
    未經聲請人釋明伊母親有何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扶養之必
    要。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,難認必要,不予認列。從而,聲
   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,本院認為以21,300元計算為妥適,
    逾此範圍之支出,不予計入。
 ㈢承上,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伊個人每月必要之
    生活支出,剩餘8,200元,以金融機構所陳報之債務總額約6
    ,803,384元(見調解卷第113頁),若每月以該餘額清償債
    務,需約69年方能清償完畢,更何況,聲請人尚欠非金融機
    構債務864,845元(見調解卷第18頁),是堪認聲請人客觀
    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,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
    規定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」之情形。 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,伊有無法清償債務之
    情事,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,000,000元,
   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。復查本件無消債
    條例第6條第3項、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
    事由存在,則聲請人聲請更生,核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爰裁
    定如主文,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。至於聲請人
   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,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,陳報一
   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
    擇,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
    程度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 陳彥君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本件裁定不得抗告。
本裁定已於115年4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5  年  4   月  23  日
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游舜傑
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↗